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347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惠娟被 告 郭信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33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郭信翰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三角飯糰」2個(價值新臺幣6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四肢健全具謀生能力,不知憑己力賺取財物,竟隨意竊取他人財物,毫無法紀觀念,破壞社會治安,實屬不該,且前有妨害公務、傷害、恐嚇、詐欺及多件竊盜前科(見卷附前案紀錄表),素行不佳,其再犯本案,惡性非輕,不宜輕縱,惟念其所竊得之財物價值不高,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情節、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本院卷第7至8頁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件竊盜所得「三角飯糰」2個(價值新臺幣60元),並未扣案,自無法發還被害人,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之情形,為免被告坐享犯罪成果致食髓知味,而恣意再行犯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毓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3303號被 告 郭信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信翰前有妨害公務、傷害、詐欺、妨害自由及多次竊盜前科紀錄,詎猶不知悔改,於民國115年2月2日6時52分許,在宋紹光擔任負責人所經營,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之統一超商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三角飯糰2個(價值新臺幣6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嗣宋紹光發現遭竊,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宋紹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信翰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宋紹光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本件未扣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檢 察 官 吳 惠 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 亭 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