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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34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34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虹佑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03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虹佑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水果刀壹把(含紅色保護套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事實部分,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之「抵住林○富之頸部」補充為「抵住林○富之頸部(未成傷)」、第6行之「令林○富心生畏懼」補充為「以前開加害生命、財產之事恐嚇林○富,令林○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1141141933號卷〈下稱警卷〉第51頁)、員警職務報告1份(見警卷第55頁)外,其餘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虹佑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於密接時空,先持有保護套之水果刀抵住告訴人林○富頸部,再恫以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恐嚇言語等行為,係本於單一恐嚇犯意接續進行,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具有通常智識能力之成年人,竟未能以平和理性之方式,解決與他人之糾紛,反以恐嚇方式處理問題,未尊重他人之自由權,亦欠缺自我情緒管理能力及法治觀念,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坦承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嗣未獲取告訴人諒解,並表示知道自己也有做錯,不希望再跟告訴人有瓜葛,請法院依法判決之意見,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115年度簡字第348號卷第15頁);兼衡被告係持刀刃上有紅色保護套之水果刀抵住告訴人頸部,並口出恫嚇言語等方式為恐嚇犯行之犯罪手段、被告與告訴人間關係等節;暨被告於警詢時所陳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水果刀1支(含紅色保護套1個),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瀞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 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怡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0386號被 告 林虹佑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虹佑因感情糾紛,對林○富(真實姓名詳卷)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0月28日19時43分許,在林○富位於臺南市永康區○○街之住處(詳細地址詳卷),持刀刃上有紅色保護套之水果刀1把(下稱本案水果刀)抵住林○富之頸部,並恫稱:「我要弄死你」、「要把你的店翻了」等語,令林○富心生畏懼。

二、案經林○富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虹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有於前開時、地,持本案水果刀對準告訴人林○富,過程持續約5分鐘之事實。 2.扣案之本案水果刀係被告所有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富於警詢中之證述 被告有於前開時、地,自其左側腰際掏出本案水果刀(刀刃上有紅色保護套)後,抵住告訴人左側頸部;告訴人見狀持續後退,被告仍步步逼近告訴人,並向告訴人恫稱:「我要弄死你」、要把你的店翻了」等語,令告訴人心生畏懼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林○富配偶李○璇(真實姓名詳卷)於警詢中之證述 1.被告有於前開時、地,持本案水果刀(刀刃上有紅色保護套)架在告訴人之頸部,告訴人掙脫後逃至附近巷弄,李○璇即報警處理之事實。 2.李○璇在現場請求被告停止其行為時,被告亦向李○璇表示:「你報警,我明天就讓你老公的店翻掉」等語之事實。 4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龍潭派出所職務報告各1份、現場暨扣案之本案水果刀照片8張 警方有於114年10月28日19時43分許接獲李○璇報案後,至上址查看;並於同日22時20分許,經被告同意後,對其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執行搜索,而扣得本案水果刀1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扣案之本案水果刀1把,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邱 瀞 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李 美 惠

裁判案由:恐嚇
裁判日期:2026-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