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348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348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曉惠選任辯護人 方彥博律師

簡嘉宏律師蘇文斌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2071號),嗣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5年度訴字第204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黃曉惠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之記載,並補充證據「被告黃曉惠於本院審理時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以提供起訴書所載帳戶資料之單一幫助行為,使正犯對附表所示2名告訴人行騙,致告訴人等受騙匯款到各該帳戶,而得以製造金流斷點,係以單一幫助行為侵害數法益(包含告訴人2人之財產法益,與就該等受騙款項妨礙特定犯罪所得之追查),而觸犯數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被告僅係幫助他人實行洗錢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洗錢罪正犯之刑予以減輕。

(三)審酌被告自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但其配合詐欺成員指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給詐欺成員作非法使用,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犯罪風氣,誠值非難;然慮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陳明琴、陳寶麗各以新臺幣(下同)25,000元、75,000元達成調解並給付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訴卷第89-90頁)在卷可參;兼衡被告前無刑事犯罪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復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訴卷第51頁)、本案遭詐騙之人數及被害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刑處分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緩刑宣告之說明: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其坦承知己過錯,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賠償部分損害如前述,認被告有意且盡力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失,是審酌上情,已足認被告確有善後之意及悛悔之實據,其經本案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三、不沒收之說明:依卷存資料,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獲得任何報酬,則被告既無實際取得或保有任何本案幫助洗錢等犯行之款項、所衍生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從事犯罪行為之報酬,自不生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犯罪款項,或沒收犯罪所得併追徵價額之問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沈芳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薛雯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論罪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民國)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陳明琴 113年11月1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於社群軟體Facebook上發布ETF網址,告訴人陳明琴看到網址,加入好友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蘇芯茹」、「風雨同舟Dream」群組向告訴人陳明琴佯稱:下載「拉格納」APP,並註冊會員,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陳明琴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4年1月13日13時23分許 603,940元 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陳寶麗 113年9月間 詐欺集團成員於社群軟體Facebook上發布股票投資廣告,告訴人陳寶麗看到廣告,加入好友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美佳」、「利豐客服18」、「利豐客服19」、「未來財富創造者」群組向告訴人陳寶麗佯稱:下載「利豐e行動」APP,並註冊會員,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陳寶麗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4年1月14日9時29分許 1,854,000元【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22071號起訴書。

犯罪事實

一、黃曉惠明知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可預見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者,而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且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遂行其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月13日前某時,將所申辦之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京城銀行帳戶)帳號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告知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將上開京城銀行帳戶交付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取得上開金融機構帳戶相關資料後,其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2所示方式,向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陳明琴、陳寶麗等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附表編號1至2所示金額至上開京城帳戶內,並旋即遭轉出一空。嗣經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陳明琴、陳寶麗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曉惠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三分局南市警三偵0000000000號卷第3-7、25-26頁,本署114偵22071卷第29-32頁) ⒈坦承有開立上開京城銀行帳戶之事實。 ⒉坦承有將本案京城銀行帳戶帳號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透過LINE告知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之事實。 2 ⒈告訴人陳明琴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分局南市警三偵0000000000號卷第42-45頁) ⒉告訴人陳明琴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三分局南市警三偵0000000000號卷第53頁) ⒊告訴人陳明琴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 (三分局南市警三偵0000000000號卷第56-61頁) ⒋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樂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陳明琴部分) (三分局南市警三偵0000000000號卷第39、40、41、47-48、49-51頁) 證明告訴人陳明琴有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術,而將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之帳戶等事實。 3 ⒈告訴人陳寶麗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分局南市警三偵0000000000號卷第65-74、75-76頁) ⒉告訴人陳寶麗提供之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存摺影本、詐騙集團出具之投資資料 (三分局南市警三偵0000000000號卷第81、83-87、89-91頁) ⒊告訴人陳寶麗提供之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 (三分局南市警三偵0000000000號卷第99-106頁) 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陳寶麗部分) (三分局南市警三偵0000000000號卷第63、77、79、93、95-96、97頁) 證明告訴人陳寶麗有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術,而將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之帳戶等事實。 4 被告黃曉惠提出對話紀錄截圖資料及本案京城銀行帳戶轉帳通知1份 (三分局南市警三偵0000000000號卷第31-37頁) 證明被告有將本案之玉山銀行帳戶網路帳號及密碼,及所申辦之MaiCoin數位資產買賣平台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等事實。 5 被告黃曉惠申辦上開京城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三分局南市警三偵0000000000號卷第15、9-13頁) ⒈證明上開京城銀行帳戶為被告所有之事實。 ⒉證明附表編號1至2之告訴人等有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轉帳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金額,至被告申辦之京城銀行帳戶之事實。 6 ⒈本署112年度偵字第31598號不起訴處分書 (本署114偵22071卷第19-23頁) ⒉被告全國刑事資料查註表 (本署114偵22071卷第53頁) 證明被告黃曉惠曾於112年6月14日23時許,將所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容任該人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充當詐欺匯款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用之詐騙他案被害人,他案被害人並將遭詐騙之款項匯款至上開土銀帳戶內。是被告經歷該偵查程序,對於不得將個人重要資料如金融帳戶提供予不熟識之第三人,自當更知之。然被告卻仍於起訴書所示時間,將所有之本案京城帳戶帳號及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並用以詐騙本案附表編號1~2之告訴人等,足見被告應可預見提供所有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為財產犯罪,並將遭用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事實。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