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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348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348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義傑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7780號、第37939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5年度易字第107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義傑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義傑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114年度簡字第4322號判決、告訴人陳述狀檢附資料(暨統一超商「趣淘」群組115年5月13至6月12日對話紀錄、5月23日手機簡訊、東祐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之定義,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規定,係

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詳言之,若某行為已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判斷某一行為是否構成精神上不法侵害時,除參酌社會上一般客觀標準外,更應將被害人主觀上是否因加害人行為產生痛苦恐懼或不安之感受納入考量。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與前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人心理恐懼痛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是故若被告所為,顯已超出使告訴人生理、心理感到不安不快之程度,而造成告訴人生理、心理上之痛苦,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規定,自無庸再論以同條第2款規定。

㈡被告於本件民事暫時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對告訴人實施如起

訴書附表二所示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實已達足使告訴人感到精神上痛苦畏懼之程度,依前揭說明,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又被告係基於違反保護令之同一犯意,於起訴書附表二所示密接之時間以電話、電子郵件、統一超商門市「趣淘」群組、社群軟體Facebook公開社團「楠西在地人」等方式實施起訴書附表二之行為,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方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受有本院保護令

之禁令,卻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感情糾紛,率爾違反本院核發之保護令,且係於前案即本院114年度簡字第4322號違反保護令案件偵查中再為本案犯行,顯然欠缺法紀觀念,並致告訴人有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之適應障礙症、失眠症等情形,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全部犯行,惟其未有任何反省,一再執詞將己身不當行為歸咎他人,甚於檢察官提起本件公訴後仍持續對告訴人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迄本院訊問後始未再有違反保護令之舉措,是被告之犯後態度難謂良好,亦未徵得告訴人之諒解或達成調解、和解,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相關量刑意見,暨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宜提起公訴,檢察官張佳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昱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怡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7780號114年度偵字第37939號被 告 林義傑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義傑、代號A1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1)為曾有同居之男女朋友,渠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林義傑前因對A1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於如附表一編號1「核發時間」欄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裁定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下稱本案暫時保護令),諭令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內容,本案暫時保護令於如附表一編號1「員警執行時間」欄所示時間,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員警以電話對林義傑依法執行本案暫時保護令內容之告知在案,嗣經臺南地院於如附表一編號2「核發時間」欄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裁定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通常保護令)而失其效力。詎林義傑知悉本案暫時保護令之內容,亦知悉A1不願與之聯絡,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本案暫時保護令有效期限之民國114年9月6日起至9月15日止,為如附表二所示令A1受有心理上之痛苦之行為,以如附表二所示方式對A1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而違反本案暫時保護令。嗣因A1不堪其擾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A1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林義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⒈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曾為有同居之男女朋友之事實。 ⒉證明被告收受本案暫時保護令,經員警依法執行該保護令內容,並曾經本署檢察官於114年8月11日,以114年度家令字第67號檢察官命令被告不得對A1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知悉本案暫時保護令內容之事實。 ⒊證明被告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密集撥打電話予告訴人私人行動電話門號及告訴人工作場所之事實。 ⒋證明被告於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電子郵件地址寄送電子郵件予告訴人之事實。 ⒌證明被告於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時間、地點,轉帳新臺幣(下同)3,000元予告訴人之事實。 ⒍證明被告未曾告知告訴人,即於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時間、地點,登入社群網站Facebook帳號「林義傑」,擅自在社群網站Facebook公開社團「楠西在地人」刊登請求告訴人原諒其先前不實發言之貼文之事實。 ⒎證明被告曾任職於本案統一超商門市,並有加入該門市群組之事實。 ⒏證明被告知悉告訴人持續躲避被告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A1於警詢時及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 ⒈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曾為有同居之男女朋友之事實。 ⒉證明告訴人任職於本案統一超商門市之事實。 ⒊證明被告於前開時間,對告訴人為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行為,已嚴重影響告訴人生活及工作,令告訴人感到憂鬱、痛苦並因此至身心科求診之事實。 ㈢ ⒈本案暫時保護令1份 ⒉本案通常保護令1份 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執行保護令權益告知單各1份 ⒋本署檢察官114年度家令字第67號檢察官命令、送達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執行家庭暴力案件法官命令各1份 ⒈證明臺南地院於如附表一編號1「核發時間」欄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裁定核發本案暫時保護令,後於如附表一編號2「核發時間」欄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裁定核發本案通常保護令,本案暫時保護令即於斯時失效之事實。 ⒉證明員警於如附表一編號1「員警執行時間」欄所示時間,已以電話方式對被告執行本案暫時保護令內容,且被告於114年8月11日曾收受本署檢察官之檢察官命令,亦命其不得對告訴人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事實。 ㈣ ⒈告訴人提供所持用行動電話通聯紀錄翻拍照片16張 ⒉告訴人持用行動電話雙向通信紀錄1份 證明被告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以極短時間間格,密集撥打電話予告訴人私人行動電話門號之事實。 ㈤ 告訴人提供以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電子郵件地址寄送之電子郵件影本5份 證明被告於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電子郵件地址寄送電子郵件予告訴人之事實。 ㈥ 告訴人提供中華郵政份有限公司帳戶台幣交易明細查翻拍照片1張 證明被告於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時間,轉帳3,000元予告訴人之事實。 ㈦ 告訴人提供社群網站Facebook社團「楠西在地人」貼文翻拍照片1張 證明被告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時間,登入社群網站Facebook帳號「林義傑」,在社群網站Facebook公開社團「楠西在地人」刊登請求告訴人原諒其先前不實發言之貼文之事實。 ㈧ ⒈告訴人提供本案統一超商門市群組對話紀錄截取照片13張 ⒉統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15年1月13日電子郵件影本及115年1月14日陳報狀所附暱稱「unknow」之申設人資料各1份 ⒈證明被告於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時間、地點,以暱稱「unknow」在A1所任職本案統一超商門市群組傳送責難告訴人其提起刑事告訴,指責告訴人外貌、個性、學識及品行,並公開告訴人債務狀況等與告訴人工作內容無關,僅因渠等私人糾紛而起訊息之事實。

二、論罪部分:㈠按家庭暴力之定義,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規定,係 指家

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詳言之,若某行為已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因家庭暴力行為多有長期性、習慣性、隱密性、連續性之特徵,家庭成員間關係密切親近,對於彼此生活、個性、喜惡之瞭解為人際網路中最深刻者,於判斷某一行為是否構成精神上不法侵害時,除參酌社會上一般客觀標準外,更應將被害人主觀上是否因加害人行為產生痛苦恐懼或不安之感受納入考量。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4款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與前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人心理恐懼痛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是故若被告所為,顯已超出使被害人生理、心理感到不安不快之程度,而造成被害人生理、心理上的痛苦,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規定,自無庸再論以同條第2款規定。查本案被告於114年9月6日起至9月15日止之10日內,未正視告訴人個人自主意願,密集以告訴人私人行動電話、電子郵件、告訴人工作場所市內電話、告訴人工作領域群組等方式嘗試聯繫告訴人,致令告訴人在公、私領域均深受被告前開舉動之壓迫,被告並在明知告訴人不欲與之聯繫下,持續逼壓告訴人,未得告訴人同意,將雙方私人衝突訴諸於公開社群網站,使告訴人承受個人姓名及私事之公開、被告之謾罵、鄙視、諷刺,且以告訴人無法拒絕之方式逕自匯款予告訴人,使告訴人無所遁逃,堪認其所為已達足使告訴人感到精神上痛苦畏懼之程度,而非僅騷擾之範疇,揆諸上開說明,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規範之家庭暴力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㈡被告所為前開之行為,係基於同一違反保護令之 犯意,於密切

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不另為不起訴部分: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㈠被告於114年9月17日起至22日止,接續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以暱稱「unknow」在本案統一超商門市群組傳送謾罵、鄙視及嘲諷告訴人之訊息、於告訴人之女社群軟體Instagram留言、擅自訂購100杯飲料寄送至告訴人工作地點並要求告訴人付款等行為,已違反本案通常保護令,亦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㈡被告綜上所為(含經提起公訴部分)亦涉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實施跟蹤騷擾行為罪嫌。然經被告於偵查中辯稱:因告訴人有意撤告,我才聯繫告訴人等語。經查:

㈠涉犯違反保護令(即本案通常保護令)罪嫌部分:

按暫時保護令、緊急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效,於聲請人撤回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法院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失其效力,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6條第6項定有明文。查臺南地院於如附表一編號1「核發時間」欄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裁定核發本案暫時保護令,嗣臺南地院再於如附表一編號2「核發時間」欄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裁定核發本案通常保護令,此有本案暫時保護令、本案通常保護令各1份在卷足憑,是依前開規定,本案暫時保護令已於114年9月17日,因臺南地院核發通常保護令而失其效力。又本案通常保護令於114年9月23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2「員警執行時間」欄所示時間,始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員警以電話對林義傑依法執行本案通常保護令之告知在案等情,有臺南地院114年度家護字第1102號卷所附本案通常保護令送達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執行保護令權益告知單各1份附卷可參,堪認被告於告訴暨報告意旨所指之114年9月17日起至22日止之案發時間,尚未經警方告知本案通常保護令之內容,是本案暫時保護令已自臺南地院核發本案通常保護令之114年9月17日起失效,被告又尚未知悉本案通常保護令之內容,即難認被告主觀上已知悉本案通常保護令仍故意違反,而具有違反保護令之犯意,而遽論以違反保護令罪責。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㈡涉犯實施跟蹤騷擾行為罪嫌部分

按跟蹤騷擾防治法第3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跟蹤騷擾行為,須以「與性或性別有關」為其構成要件。查證人A1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於臺南地院核發本案暫時保護令後即沒有再要求我跟他複合,被告前開所為均係在要求我撤告等語,核與被告前開所辯相符,可認被告上開行為目的在於希望告訴人撤回所提起之告訴,尚難認與性或性別有關,自與跟蹤騷擾行為之要件不符。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黃 鈺 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 靜 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附表一(民國):

編號 裁定字號 保護令性質 核發時間 員警執行時間 裁定內容 1 114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99號裁定 民事暫時保護令 114年7月2日 114年7月11日10時34分許 ⒈林義傑不得對A1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⒉林義傑不得對A1為騷擾之行為(其餘主文省略)。 2 114年度家護字第1102號裁定 民事通常保護令 114年9月17日 114年9月30日15時12分許 ⒈林義傑不得對A1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⒉林義傑不得對A1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行為。 ⒊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其餘主文省略)。附表二(民國/新臺幣):

編號 時間 行為 1 114年9月6日起至9月13日止 林義傑於左列時間,在不詳地點,以極短暫之時間間格,密集以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或未顯示號碼撥打電話予A1私人行動電話門號,因見A1未予理會,遂再撥打電話至A1工作場所。 2 114年9月7日起至9月13日止 林義傑於左列時間,在不詳地點,利用不詳電子設備連接網際網路,以電子郵件地址「jie9850000000il.com」(帳號「Lin Lin」)、「Z00000000000000il.com」(帳號「林」)寄送多封電子郵件予A1。 3 114年9月12日15時29分許 林義傑經告訴人明確告知毋須賠償前所造成告訴人車門把手損失,仍於左列時間,在不詳地點,匯款3,000元予A1。 4 114年9月13日21時47分許 林義傑於左列時間,在臺中市某處,利用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登入社群網站Facebook帳號「林義傑」,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瀏覽之社群網站Facebook公開社團「楠西在地人」刊登請求A1原諒其先前發表不實言論之貼文。 5 114年9月15日12時2分許起至18時50分許 林義傑於左列時間,在不詳地點,利用不詳電子設備連接網際網路,以暱稱「unknow」在A1所任職統一超商門市(門市資訊詳卷,下稱本案統一超商門市)群組傳送謾罵告訴人其提起刑事告訴,鄙視或譏諷告訴人外貌、個性、學識及品行,並公開告訴人債務狀況等與告訴人工作內容無關,僅因渠等私人糾紛而起之訊息。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
裁判日期:2026-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