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348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華添輔 佐 人 曾華山(即被告之兄)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539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受理後(115年度易字第1432號)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曾華添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曾華添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㈡、量刑:爰審酌被告明知本案黑色錢包係一時脫離本人持有之物品,竟圖個人私利,將之侵占入己,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年逾六旬並無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已表示原諒被告,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侵占財物之價值暨其自述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緩刑:被告素行、犯後態度且已與告訴人和解並全數賠償已如前述,考量本件所侵占之金額非鉅,其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自始坦承犯行,已見悔意,經此警、偵程序及刑之宣判,當知所警惕,實宜使其有機會得以改過,並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上開宣告刑罰之必要,故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㈣、沒收:被告本案侵占之物,雖屬被告為本件犯行所得之物,惟其業已告訴人和解並賠償損失,有和解書在卷可稽(警卷第19頁),如再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本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如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 份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5394號被 告 曾華添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華添於民國115年3月3日15時許,在臺南市○里區○○路000號選物販賣機店內,拾獲賴志和遺失在選物販賣機台上之COACH黑色錢包(價值約新臺幣【下同】約1,000元,內裝有現金約30,0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上開錢包侵占入己。嗣賴志和發現上開錢包遺失,返回上址店內尋找未獲,經調閱監視器後始悉上情,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賴志和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華添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拾獲告訴人賴志和遺失之上開錢包。惟辯稱:我有拿起來看一下,又將錢包放回去,我就離開了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賴志和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13張、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現場照片4張、115年3月4日和解書1紙 證明被告曾華添於上開時、地,拾獲告訴人遺失之錢包後,有取出錢包內之財物,且手持錢包離去,並未將錢包放回店內其他機台上,及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另請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被告兄長於警詢時表示:被告小時候車禍傷到頭腦,我們沒有帶他去鑑定,但被告頭腦確實有問題等語,予以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檢 察 官 高 振 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書 記 官 邱 云 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