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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348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348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淑華選任辯護人 吳岳輝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509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受理後(115年度訴字第2314號)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淑華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淑華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罪數:被告係基於1個非法取財之意思決定,以詐欺取財、轉帳扣款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之手段,達成獲取告訴人之財物並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目的,具有行為不法之一部重疊關係,得評價為一行為;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2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㈢、共同正犯:被告所為上開犯行,與「林杭俞」,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

㈣、刑之減輕: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自白係專指對自己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承認之肯定供述。被告於警詢時於前述時、地提供本案帳戶及依「林杭俞」之指示,以轉帳、購買虛擬貨幣轉存之「林杭俞」指定之電子錢包等情,已就自己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為承認之肯定供述(檢察官偵查時未通知被告到庭陳述),嗣於審判中亦承認本案犯罪事實並為認罪之答辯,堪認已就本案犯行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洗錢犯行。且被告並已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有本院繳款收據在卷可參(訴字卷第41頁),是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量刑:爰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被告非無工作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所為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亦使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然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尚知悔悟,兼衡被告參與本案犯罪之分工角色、業已匯款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獲取諒解,暨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沒收:⒈被告因本案犯行,取得2,000元之報酬,此部分犯罪所得並經

被告繳回已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考量徹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得依上開規定加以沒收。經查,起訴書所示之被害人所匯入帳戶之款項,業由被告依「林杭俞」指示加以轉帳、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存至「林杭俞」指定之電子錢包,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況依卷內證據所示,被告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故被告於本案並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亦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莊士嶔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本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如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 份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5096號被 告 陳淑華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淑華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依其社會生活經驗,應知悉任意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不詳之第三人作為匯入款項使用,並配合對方指示提領來源不明之款項後購買虛擬貨幣,再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極有可能被利用作為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所提領他人匯入該帳戶之金錢,可能是特定詐欺犯罪之所得,亦可能因其提供金融帳戶、提領他人匯入金錢再購買虛擬貨幣後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之行為,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而製造金流斷點,仍基於縱如此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於通訊軟體暱稱「林杭俞」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陳淑華於民國114年4月初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將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林杭俞」,復依「林杭俞」指示註冊「BitoPro幣託交易所」,並綁定本案帳戶。旋由該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以假投資之方式對鄭萬傳施以詐術,致鄭萬傳陷於錯誤,而於114年4月14日13時2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0元至本案帳戶,再由陳淑華依「林杭俞」指示加以轉帳、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存至「林杭俞」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輾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以洗錢。嗣鄭萬傳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鄭萬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淑華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未曾謀面、無信賴基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杭俞」之人,並依「林杭俞」指示註冊「BitoPro幣託交易所」,並綁定本案帳戶。嗣復將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加以轉帳、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存至「林杭俞」指定之電子錢包等事實。 被告提供其與「林杭俞」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2 告訴人鄭萬傳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鄭萬傳遭詐騙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後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提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LINE對話各1份 3 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 告訴人鄭萬傳匯款至本案帳戶後,該款項旋遭人轉匯一空之事實。 4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5517號判決書影本1份 被告以相同犯罪手法犯洗錢罪,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1萬元。緩刑2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二、核被告陳淑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

被告與「林杭俞」就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與「林杭俞」各係基於1個非法取財之意思決定,以詐欺取財、轉帳扣款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之手段,達成獲取告訴人之財物並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目的,具有行為不法之一部重疊關係,得評價為一行為;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2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被告因本案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莊 士 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鄭 琬 甄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