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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350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350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俊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0501號、第215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曾俊義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均係竊盜罪,其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及犯罪時間相近,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兼衡被告違反之嚴重性及所犯數罪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莊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慧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20501號115年度偵字第21553號

被 告 曾俊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俊義:㈠於民國115年4月7日3時16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即李

蕙汶住處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李蕙汶所有天竺葵盆栽1盆(價值新臺幣【下同】100元)得手,隨即步行離開現場。嗣經李蕙汶發覺盆栽遭竊,報警處理後,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㈡於115年5月9日21時32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即朱

智郎攤位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朱智郎所有大同電鍋1個(價值5,000元)得手,隨即步行離開現場。嗣經朱智郎發覺電鍋遭竊,報警處理後,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朱智郎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俊義於警詢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蕙汶、證人即告訴人朱智郎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6張、現場照片4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收據各2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2次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3、5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扣案天竺葵盆栽、大同電鍋已分別合法發還被害人李蕙汶、告訴人朱智郎,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附卷可參,是依前開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唐 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丁 銘 宇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