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35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尉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124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263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曾尉愷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罪,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本院114年度易字第2630號卷第28頁)。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曾尉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已著手實行盜行為,惟被告尚未將所竊取之財物攜離現
場前,即為證人王○州發覺,逕將竊得水管置放於現場而逃逸,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有從事正當
工作獲取財物之能力,恣意進入無人看管之工地並著手竊取被害人王○嘉之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物所有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所為實無可取;被告曾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及加重竊盜等罪之前科素行;本案犯行為未遂,被告未實際竊得財物,犯罪所生損害較低;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業、經濟狀況小康、無須扶養親屬之家庭生活情形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澤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睿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1243號被 告 曾尉愷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巷000
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尉愷於民國114年7月22日晚間11時25分許,見王偉嘉所負責管理位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旁工地內放有塑膠水管,且彼時無人在場看顧,竟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該工地內之塑膠水管1捆(共4支,下稱本件水管),並將之搬運而出,然曾尉愷欲騎乘機車將本件水管搬離現場之時,適巧為行經該處之王○嘉胞弟王○州所發現,乃上前質問曾尉愷,曾尉愷遂留下本件水管後騎乘機車逃逸而去,始未得逞。
二、案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曾尉愷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證明被告確有徒手將上開工地內所放置之本件水管搬出,並將本件水管搬上所騎機車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我想試著載看看重量云云。 2 證人即被害人王○嘉於警詢時之指訴 佐證犯罪事實全部。 3 證人王○州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確有竊取本件水管之事實。 4 現場蒐證照片、證人王○州手機拍攝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普通竊盜未遂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胡 晟 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李 俊 頴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