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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35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351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春陽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毒偵字第16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潘春陽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之記載(詳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潘春陽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民國112年6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之115年3月10日4時許,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刑之加重(累犯):查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前案紀錄,並於115年3月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檢察官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審酌被告本案並無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之適用,是被告本案所犯之罪,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甫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再犯本案,顯見其意志不堅,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又其所犯施用毒品罪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暨其於警詢中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及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除上開累犯規定外之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次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沈芳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薛雯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論罪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5年度毒偵字第162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

一、潘春陽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6月21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580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簡字第55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15年3月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5年3月10日4時許,在臺南市○○區○○○000號,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5年3月10日8時許,為警方在上址執行搜索時查獲,復經其同意後於115年3月10日8時50分許採集尿液送驗,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春陽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0000000U0257)、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裁判日期:2026-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