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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35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351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永堂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04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羅永堂犯竊盜罪,處罰金新台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羅永堂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得、前曾有竊盜前科紀錄,本次猶然再犯,顯見其欠缺對他人財產之尊重、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蛋糕3個業已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參見警卷第29頁),故不予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卓穎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昱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20485號被 告 羅永堂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羅永堂於民國115年5月9日13時許,騎乘腳踏車行經臺南市○○區○○里○○00號鎮安宮前時,見貢桌上放置供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徒手竊取蛋糕3個(價值新臺幣90元)得手,為鎮安宮總幹事江浚銘當場發覺並報警處理而查獲,並扣得蛋糕3個(已發還給江浚銘),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訊據被告羅永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江浚銘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此外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與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憑,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取上開物品,業已合法發還給被害人,有前引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廖 羽 羚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張 書 銘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