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351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俼陞上列被告因竊佔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緝字第467號、115年度偵字第109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住宅租賃契約書」壹份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第一項第6行所載「租賃契約書」補充為「住宅租賃契約書」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及同法第320條第2項、第1項之竊佔罪。
㈡被告於偽造之「住宅租賃契約書」上偽造「A02」之簽名及印
文之行為,為偽造該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該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上開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上開犯行,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
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㈣爰審酌被告未經本案房屋之所有人即告訴人A02之同意,
,擅自侵入而占用本案房屋,並行使偽造之「住宅租賃契約書」而企圖營造其有租賃本案房屋之假象,業侵害告訴人之權益,然念及被告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認錯,未無端耗費司法資源,犯後態度尚非欠佳,先前無相同罪名之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並考量被告竊佔本案房屋之時間非短,行使偽造之私文書為1份、次數為1次,未對告訴人為實質補償,復兼衡被告係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參酌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之教育程度註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偽造「住宅租賃契約書」1份,係被告所有而供其實行本件犯罪使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前開偽造「住宅租賃契約書」上偽造之「A02」之簽名及印文,附隨上開物品之沒收而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威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瓊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467號115年度偵字第10968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竊佔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前向鄭仁財承租A02所有位於臺南市○區○○路0號11樓之30之房屋(下稱本案房屋),並於民國113年4月間搬離該處。
詎A03於114年6月18日前某日,意圖為自已不法之利益,基於侵入住居、竊佔、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A02同意,即侵入本案房屋居住使用,以此方式竊佔本案房屋,並偽造本案房屋之租賃契約書(出租人及立契約人處,有偽造之「A02」印文及簽名),嗣鄭仁財於114年6月18日某時,至本案房屋查看時,A03即向鄭仁財出示上開偽造之租賃契約書,用以表示其與本案房屋所有權人A02訂有租賃契約之意,而據以行使,足生損害於A02,經鄭仁財向A02求證後,A02始發現A03偽造租賃契約書,且未經其許可竊佔本案房屋,遂於114年6月19日至警局報案並提出告訴,復於115年3月7日會同警方前往上址查看,當場發現A03在本案房屋內,A03即遭警方以現行犯逮捕,並扣得上開偽造之租賃契約書。
二、案經A02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2、證人鄭香、鄭仁財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4年7月4日送達證書1份、本案房屋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影本1份、被告偽造之本案房屋租賃契約書翻拍照片5張、告訴人護照影本1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本案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居、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又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被告偽造「A02」印文及簽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請不另論罪。至本件扣案之租賃契約書1份,為被告所有供竊佔犯罪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而該租賃契約書上偽造之「A02」印文及簽名,均屬所偽造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該偽造租賃契約書一併沒收,無另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之必要,故不重複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檢 察 官 高 振 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邱 云 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