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351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DUONG VAN DUC(楊文到)男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5年度偵緝字第1308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DUONG VAN DUC(楊文到)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扣案水果刀1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之水果刀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告訴人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奕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喜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儷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1308號被 告 DUONG VAN DUC (越南籍)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DUONG VAN DUC(中文名:楊文到)與PHAN DINH SANG(中文名:潘廷唱)為同事,DUONG VAN DUC於民國112年7月31日23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公司宿舍內,因細故與PHAN DINH SANG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故意,持水果刀劃傷PHAN DINH SANG之左腿,致PHAN DINHSANG受有左大腿撕裂傷約4公分、左小腿撕裂傷約2公分之身體傷害。
二、案經PHAN DINH SANG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PH
AN DINH SANG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押物品清單、臺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含扣案水果刀照片)5張等資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水果刀1支,為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偵查時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 奕 翔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謝 孟 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