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352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淳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18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竊盜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A03於附件所示之時地,徒手竊取告訴人A02之腳踏車1台後離去,而侵害他人財產權,實屬不該。但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上開腳踏車已合法發還之下情,暨被告之不佳品行(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參照)、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上開腳踏車業經合法發還告訴人,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徐漢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段懿陽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21834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5年5月7日凌晨0時59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騎樓,徒手竊取A02所有停放在該處之未上鎖美利達牌(MERIDA)越野腳踏車1輛,並於得手後,旋即騎車離開現場。嗣因A02發現上情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A02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警詢時供認不諱,核與告訴人A02於警詢所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相關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尋獲照片在卷足憑,被告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是渠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胡 晟 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李 俊 頴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