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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35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352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琬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3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且本院審酌被告僅因見告訴人管領之神像1尊無人看管,即徒手竊取該等物品,顯見其尚未建立尊重他人財產權概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前已有犯罪之前科紀錄(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作為量刑參考),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顯見其不知悔改;復衡酌渠所竊取之物品,得手後已返還告訴人,被告並未取得任何犯罪所得,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參(警卷第35頁);兼衡其於警詢時自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資力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23161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於民國115年5月9日14時48分,行經址設○○○○○○○○○O○O○OO號A02所有之神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神壇內之神像地母娘娘1尊得手後離去。嗣A02發現失竊報警處理,警方在A03處扣得上開神像1尊(已返還A02),始悉上情。

二、案經A02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A02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9張、刑案照片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檢 察 官 李 佳 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李 貞 慧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