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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352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352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清松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5771號),而被告於審判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5年度易字第595號),佐以卷內事證,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清松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瓶1個(價值新臺幣3,0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第9行「中營16之5號前路旁」之記載,應更正為「中營23之16號旁」;證據應補充:被告陳清松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易字卷第195頁)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取得所需財物,隨意竊取他人財物,致告訴人平白蒙受財產損失,破壞社會治安,應予非難;且被告先前有毒品及多件竊盜前科,並於110年10月1日徒刑假釋期滿以執行完畢論,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惟迄未賠償告訴人之犯罪後態度,暨其陳明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易字卷第195至19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案竊得之電瓶1個(價值新臺幣3,000元),未據扣案,自無法返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毓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5771號被 告 陳清松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清松曾於民國102、103年間,因多起竊盜及施用毒品、1起贓物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後,於104年間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1月,於108年5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甫於110年10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龍」成年男子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陳清松駕駛名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綽號「阿龍」男子,於114年10月30日21時36分許,至臺南市○○區○○里○○○00○0號前路旁,共同徒手竊取廣宣企業有限公司名下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之電瓶1個(價值新臺幣3,000元)。

二、案經廣宣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A02告發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㈠被告陳清松之供述

待證事實:坦承於上開時、地駕車搭載綽號「阿龍」男子至

現場之事實,惟辯稱:電瓶是綽號「阿龍」男子偷的等語。

㈡告發人A02警詢中之陳述待證事實:指述電瓶失竊之事實。

㈢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截圖多張待證事實:被告與綽號「阿龍」男子共同行竊之影像。

㈣現場照片多張待證事實:現場概況及電瓶遭竊後之現況。

㈤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待證事實:被告係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主。

㈥車牌辨識系統資料1份

待證事實: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案發之時,有行經案發現場附近。

二、被告所犯法條:㈠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㈡被告與綽號「阿龍」男子間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

簡表附卷可憑,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足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沒收: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 昆 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劉 珀 妤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