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35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翁子揚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912號),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訴字第316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翁子揚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述:附件犯罪事實第6至7行「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王冠智施以假客服之詐術」,補充為「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1月4日下午3時38分許起,向王冠智施以假客服之詐術」。附件附表編號一「113年11月4日下午4時48分、4時49分、5時、5時許,先後提領20,000元、20,000元、20,000元、10,000元(共70,000元)」更正為「113年11月4日下午4時48分、4時49分、5時、5時許,先後提領20,000元、20,000元、20,000元、11,000元(共71,000元)」。證據增列「被告翁子揚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翁子揚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不詳詐騙份子對告訴人
王冠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上開幫助洗錢罪、未指定犯人誣告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犯刑法第171條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而該條所稱裁判確定前,除指經檢察官起訴而尚未經裁判確定者外,並包括案件未經檢察官起訴繫屬於法院而終結之情形。查被告於警詢時已自白誣告犯行,復無何人因其誣告行為而受刑事訴追,合於刑法第172條所定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之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
情形下,仍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給不詳人士,使不法之徒得以憑藉本案帳戶行騙,且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致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更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又其明知無金融卡遺失遭侵占之情事,竟未指定犯人誣告他人犯罪,浪費司法資源,行為實屬不當。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害。復斟酌被告之品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受損金額。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㈠未扣案之本案帳戶金融卡,業經被告交付他人,未經扣案,
且衡以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倘予沒收,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其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衡以被告係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他人使用,僅屬幫助犯而非正犯,亦無證據足證被告曾實際坐享上開洗錢之財物,若逕對被告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依卷內現有之資料,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
取得對價之情形,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亦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桑婕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芳綾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912號被 告 翁子揚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子揚明知將金融帳戶交付與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4日下午4時38分前某時,將其名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與密碼交付與真實姓名不詳、暱稱「星空」之人所屬詐欺集團,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王冠智施以假客服之詐術,致王冠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復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自本案帳戶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嗣翁子揚驚覺本案帳戶遭到警示,竟另基於未指明犯人之誣告犯意,於113年11月5日下午6時28分許,前往址設臺南市○○區○○○街00號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順派出所,報案稱其遺失錢包,錢包內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則遭不詳之人侵占等語,並提起侵占遺失物告訴,經警循線追查後,確認無如上開報案內容所指情事,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冠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子揚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另核與告訴人王冠智於警詢中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社群軟體FACEBOOK頁面及對話記錄截圖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截圖照片、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順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調查筆錄各1份等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等罪嫌。被告基於單一犯意而以法律上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嫌。被告所犯1次幫助洗錢、1次未指定犯人誣告罪,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分論併罰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桑 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劉 憶 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告訴人匯款之時間及金額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款之時間及金額 一 113年11月4日下午4時38分、4時40分許,先後匯款49,985元、20,985元 113年11月4日下午4時48分、4時49分、5時、5時許,先後提領20,000元、20,000元、20,000元、10,000元(共70,000元) 二 114年11月4日下午5時38分、5時39分、5時40分許,各匯款10,000元(共30,000元) 113年11月4日下午5時50分、5時51分許,先後提領20,000元、9,000元(共29,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