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353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乙丞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9186號、115年度偵字第215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謝乙丞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慢跑鞋壹雙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前有多次竊盜犯行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仍不知悔改,於本案再度隨意竊取他人財物,致告訴人平白蒙受財產損失,破壞社會治安,實不宜寬待,並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損失之多寡、短時間內有多次相類似之犯罪紀錄、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卷附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慢跑鞋1雙,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所竊得之腳踏車,已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郭育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碧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千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9186號115年度偵字第21568號被 告 謝乙丞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乙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5年4月15日13時6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尚亨運動用品永華店內,徒手竊取店內之NIKE慢跑鞋1雙(型號FN0000000號、價值約為新臺幣【下同】4,500元),並逕自穿著上開慢跑鞋離開店內,以此方式竊取慢跑鞋1雙得手。嗣經店長趙萱莉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謝乙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5年5月16日20時5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前,徒手竊取藍○捷(000年0月00日生,姓名詳卷)停放於該處之捷安特自行車1臺(型號:R2200號、價值約為8,000元)得手。
嗣經藍○捷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自行車1臺(已發還藍○捷),始悉上情。
三、案經趙萱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藍○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謝乙丞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案,然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趙萱莉、藍○捷等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5張、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13張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分論併罰之。
三、至被告所竊取上開自行車1臺,業已合法發還告訴人藍○捷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至被告所竊得上開NIKE慢跑鞋1雙,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未經扣案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趙萱莉,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檢 察 官 郭 育 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