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353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秀宣上列被告因頂替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緝字第12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秀宣犯頂替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秀宣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1項之頂替罪。爰審酌被告明知其並非如附件所示交通事故之自小客車駕駛人,竟為使真正駕駛人陳昱銓不受刑事訴追而予以頂替,足以影響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及妨害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甚有可責;兼衡其年紀、素行(前有故意犯罪科刑紀錄,詳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其犯罪動機、犯罪方法及所生侵害結果,暨被告之職業、經濟狀況、教育程度(均詳見警詢筆錄),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若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1272號被 告 林秀宣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秀宣於民國114年7月19日15時28分許,搭乘陳昱銓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2人沿臺南市東區仁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仁和路與崇善東路路口時,不慎與王詠純騎乘之自行車發生碰撞,致王詠純人車倒地,王詠純並受有左側第2、3、4蹠骨骨折、左側大腳趾近端趾骨骨折等傷害,員警獲報到場後,林秀宣明知肇事人係陳昱銓,竟基於頂替之犯意,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出面表示其為駕駛人,以此方式頂替陳昱銓。嗣經警方調閱監視影像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秀宣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昱銓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王詠純、黃崇銘等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14張、現場照片22張、X光片影像2張、酒精測定紀錄表、台南市立醫院(委託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經營)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證號查詢汽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南市德高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各1份等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此為刑法第164條所明定;又該條之頂替罪所保護之客體係國家搜索權、裁判權,屬國家法益,行為人有使犯人(含犯罪嫌疑人)藏匿或隱避之意圖,而出面頂替者,即足使真正犯罪之人逍遙法外,使真實難予發現,影響訴訟程序之進行或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妨害國家搜索權、裁判權之行使,自已成立本罪,係屬即成犯;至於頂替之人事後自首、或被頂替者是否有罪,均與頂替罪之構成無涉,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原上易字第3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頂替人陳昱銓於前開時、地,確有駕車肇事並致王詠純受傷之事實,有上述卷證資料為據,其自涉有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嫌而為刑事犯罪嫌疑人,被告竟意圖使真正肇事之陳昱銓得以躲避偵查機關之調查,以自己之姓名出面頂替前開過失傷害之犯罪事實,使偵查機關未能立即對真正犯罪之人施以偵查之作為,妨害司法程序之進行,顯已成立頂替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
三、至報告亦旨雖認被告於酒精測定紀錄表上簽名之行為,另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然查,到場處理之員警因被告之頂替行為,而誤認被告係肇事人,是其實施酒精測定之對象即係被告本人,而由被告於施測後之紀錄表上簽名,以表示確為對其施測,此部分並無何不實之可言,是被告所為即與刑法第214條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實屬有間,要難以該罪相繩。是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若成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檢 察 官 郭 育 銓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馮 雅 鈴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