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353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奇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02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謝奇勲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謝奇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恣意竊取他人之腳踏車作為代步使用,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取之腳踏車經警方尋獲、發還告訴人,被告業與告訴人和解成立,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和解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5、29頁),兼衡其自陳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婉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怡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20262號被 告 謝奇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奇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5年4月20日23時54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前,徒手竊取賴耘溱停放於該處之腳踏車1臺(價值約新臺幣3,000元)得手。嗣賴耘溱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警方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對面尋獲失竊之腳踏車1臺(業已發還賴耘溱),始悉上情。
二、案經賴耘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奇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耘溱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12張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取上開腳踏車1臺,業已遭警方尋獲並合法發還告訴人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檢 察 官 郭 育 銓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馮 雅 鈴(本院按下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