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35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万寧
陳岱煒
陳冠誌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郭宗塘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02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訴字第1429號),經合議庭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邱万寧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岱煒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陳冠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附表編號1「方式」欄位,刪除「撒冥紙」部分。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万寧、陳岱煒、陳冠誌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按蒐集: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處理:指為建立或利
用個人資料檔案所為資料之記錄、輸入、儲存、編輯、更正、複製、檢索、刪除、輸出、連結或內部傳送;利用: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3款至第5款定義明確。查被告邱万寧、陳岱煒於公共場合張貼被害人呂富霖個人照片之行為,應係將蒐集而得之被害人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利用行為無誤。是核被告邱万寧、陳岱煒就起訴書附表編號3至4所為,均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另被告3人就起訴書附表編號3至5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邱万寧、陳岱煒就起訴書附表編號3至4所為,係基於同
一為共同被告李政龍(由本院另行審結)對被害人催討債務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區分為不同行為,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起訴意旨認被告邱万寧、陳岱煒就起訴書附表編號3至4所為,屬犯意各別之數罪,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㈢被告邱万寧、陳岱煒上開犯行,其犯罪目的單一,並具有部
分行為重疊之情形,堪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恐嚇危害安全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㈣共同正犯:
被告邱万寧、陳岱煒與共同被告李政龍間、被告陳冠誌與共同被告李政龍間,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邱万寧、陳岱煒明知個
人照片係屬個人隱私權保護之範疇,非於法令規定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不得非法利用他人之個人資料,竟因共同被告李政龍為追討債務,而接受共同被告李政龍之指示,於公共場所張貼被害人之照片,足生損害於被害人之隱私,顯見被告邱万寧、陳岱煒尊重他人隱私權之法治觀念薄弱,殊非可取;再被告3人又以丟雞蛋、撒冥紙之方式恐嚇被害人,致使被害人產生恐懼及心理壓力,所為實屬不該;復衡酌被告3人係受共同被告李政龍之邀集、指示,而為上開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情節,暨被告陳岱煒、陳冠誌具低收入戶之資格,被告邱万寧則為中度身心障礙者、被告陳岱煒為輕度身心障礙者等情,有臺南市山上區低收入戶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佐(見本院訴字卷第79、81頁),與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118頁),及被告陳岱煒、陳冠誌前無任何犯罪紀錄、被告邱万寧前無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及妨害自由紀錄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簡字卷第11至15頁);併考量被害人表示沒有意願與被告等人和解等情(見本院訴字卷第234頁),末參酌被告3人犯後均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邱万寧、陳岱煒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之宣告:被告陳岱煒、陳冠誌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審酌被告陳岱煒、陳冠誌與被害人間並無任何仇恨糾葛,僅係因受共同被告李政龍之邀集、指示,而一時失慮為本案犯行,可認被告陳岱煒、陳冠誌參與本案犯行之程度非深、惡性亦非重大,且其犯後亦已坦承犯行,並積極表達和解意願,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陳岱煒、陳冠誌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確保被告陳岱煒、陳冠誌習得警惕,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陳岱煒、陳冠誌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末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者而違反本院所定之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愷昕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信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黃毓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怡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023號被 告 李政龍
陳朝碩
邱万寧
(另案於法務部桃園監獄桃園看守所羈押中)
陳岱煒
陳冠誌
上 二 人選任辯護人 郭宗塘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政龍與呂富霖間有債務糾紛,竟夥同陳朝碩、邱万寧、陳岱煒、陳冠誌等4人,明知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範圍內為之,竟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聯絡,丟擲雞蛋、拋撒冥紙、張貼呂富霖之照片,並加上「呂富霖,出來面對,欠錢不還」之字樣,其等以此加害生命之事恐嚇呂富霖,致呂富霖心生畏懼,而危害渠生命安全,並以此非法方式利用呂富霖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呂富霖之利益。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政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地點撒冥紙、貼照片之事實。 2 被告陳朝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有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協助被告李政龍張貼告訴人照片之事實。 3 被告陳岱煒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依被告李政龍之指示,於附表編號3、4所示時間、地點,與被告邱万寧一同撒冥紙、丟雞蛋、貼照片之事實。 4 被告陳冠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被告李政龍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搭載其前往附表編號5所示地點,其並依指示丟雞蛋、撒冥紙之事實。 5 被告邱万寧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依被告李政龍之指示,於附表編號3、4所示時間、地點,與被告陳岱煒一同撒冥紙、丟雞蛋、貼照片之事實。 6 被害人呂富霖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遭人張貼照片、撒冥紙、丟雞蛋之事實。 7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4年2月4日南市警鑑字第1140065814號鑑定書、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 ㈠證明113年9月30日在臺南市○○區○○街00號,有遭人丟雞蛋、撒冥紙、張貼告訴人照片之事實。 ㈡證明現場遺留之安全帽檢驗出被告陳岱煒DNA之事實。 8 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 證明附表所示時間、地點遭人張貼照片、撒冥紙、丟雞蛋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政龍就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恐嚇危害安全、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就附表編號5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陳朝碩(附表編號1)、邱万寧(附表編號3、4)、陳岱煒(附表編號3、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恐嚇危害安全、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被告陳冠誌(附表編號5)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李政龍與陳朝碩、邱万寧、陳岱煒、陳冠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李政龍、陳朝碩、邱万寧、陳岱煒所涉恐嚇危害安全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行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罪嫌處斷。另被告李政龍就附表編號1至5之行為、被告邱万寧、陳岱煒就附表編號3、4所示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鄭 愷 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 耀 章附表:
編號 行為人 時間 地點 方式 1 李政龍、陳朝碩 113年9月10日 22時53分許 臺南市○○區○○街00號 貼照片、撒冥紙 2 李政龍 113年9月20日 1時49分許 臺南市○○區○○街00號、臺南市○○區○○街00號、 臺南市○○區○○街00號 貼照片、撒冥紙 3 邱万寧、陳岱煒 113年9月25日 18時58分許 臺南市○○區○○街00號 貼照片、撒冥紙、丟雞蛋 4 邱万寧、陳岱煒 113年9月30日 21時55分許 臺南市○○區○○街00號 貼照片、撒冥紙、丟雞蛋 5 陳冠誌 113年10月1日 1時19分許 臺南市○○區○○街00號 撒冥紙、丟雞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