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354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淑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18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知以正途獲取生活所需,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竊得之物已由員警扣案,並發還被害人A01,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稽。參以被告之品行(有數次竊盜犯罪紀錄,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竊盜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兼衡被告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障礙等級:輕度),暨其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被告所竊得之物,已由員警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21874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5年5月29日11時20分許,在A01所經營址設臺南市○區○○街000號之東和自助百匯便當店內,徒手竊取附表所示物品,得手後隨即離去。嗣因店員發現A03未結帳,立即攔下A03並報警而查獲,復扣得附表所示物品。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01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切結書各1份、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附表所示遭竊之物,業已交還證人A01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佐,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徐 書 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王 柔 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新臺幣)編號 物品 數量 金額 1 香腸烘肉便當 1份 130元 2 鱈魚鹽肉便當 1份 120元 3 魚肉主菜 1份 200元 4 腿排 1份 60元 5 黑木耳 1包 20元 共計 5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