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354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顏裕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28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顏裕峯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錢包壹個、新臺幣壹仟貳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顏裕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
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所有財物,足徵被告法治觀念淡薄,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均造成危害,所為實屬不該;酌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具重度智能障礙之身心障礙程度,亦無前科之素行,惟迄未與被害人呂軒耀達成和解、調解或予任何賠償(被害人表示不用安排調解),兼衡被告徒手竊取財物之犯罪手段、動機、目的、遭竊物品之價值、相關量刑意見,暨自述之智識程度、特殊身心情形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竊得之錢包1個(錢包價值新臺幣【下同】300元,內有現金1,200元,合計共1,500元),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上開錢包內之被害人相關證件部分,於被害人掛失並補發新卡片後,原卡片即失其功用,且卡片本身之價值低微,諭知沒收對於預防犯罪並無助益,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昱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怡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22833號被 告 顏裕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裕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5年5月14日4時5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徒手竊取呂軒耀放置於車號000–3231號機車前方置物區內之錢包1個(內有現金、證件等物)。得手後,取出其內現金花用殆盡,其餘物品連同錢包隨意丟棄。嗣呂軒耀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紀錄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顏裕峯於警詢之自白。
(二)被害人呂軒耀於警詢之指述。
(三)監視錄影紀錄截圖。
二、核被告顏裕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 毓 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 信 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