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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354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354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榮相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44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鄭榮相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柒佰肆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鄭榮相貪圖一己私利,竟將告訴人師孝宣遺落在公車上錢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745元侵吞入己,且矢口否認犯行,又未能將侵占之現金返還告訴人,致告訴人財物受損;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鄭榮相竊得之現金2745元乃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政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昱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24455號被 告 鄭榮相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榮相於民國115年4月5日17時57分許至18時41分許間,搭乘台南大公車紅幹線(行經臺南市後市站至關廟總站中途各站),於搭乘公車期間發現師孝宣所有之錢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約3,300元)遺留於公車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拾得該錢包後,將該皮夾內之現金2,745元據為己有。嗣因師孝宣取回錢包後發現其內現金短少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師孝宣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鄭榮相矢口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犯行,辯稱:我不會去拿別人的東西,未拿取錢包內之現金2,745元等語。經查,被告於上開時間搭乘台南大公車紅幹線,且車內監視器所拍得之人為其本人等情,業據被告所是認,核與告訴人師孝宣於警詢時之指訴大致相符,且有車內監視器影像擷圖、告訴人錢包照片在卷可參。而據車內監視器影像擷圖觀之,被告明顯於入座後,向後轉身拿取一白色物品於手上,而下車時該物品已不在手中,且告訴人供稱當日即取回錢包,惟其內現金短少2,745元等語,堪認被告係於公車上拿取錢包取出現金後將錢包放回拿取之位置,以此方式侵占告訴人所有之現金入己,足見被告於偵查中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未扣案之現金2,745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發還予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李 政 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 柏 軒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