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355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政育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96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毀損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奇異筆筆芯、筆身、筆頭及筆蓋各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A04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在密接時、地,先後以腳踹鐵捲門、持奇異筆於鐵捲門上書寫文字、持三角錐丟擲鐵捲門等行為,係基於單一之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接續所為,而被害人及侵害法益均屬同一,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及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毀損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無故在他人之鐵捲門上書寫恐嚇文字、復以腳踹及持三角錐丟擲他人鐵捲門,未尊重他人之財產權、自由權,亦欠缺自我情緒管理能力及法治觀念,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手段、未與告訴人等調解、和解或賠償損害等節;暨被告於警詢時所陳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於案發現場扣案之奇異筆筆芯、筆身、筆頭及筆蓋各1個,均係被告所有且供其實行本案毀損、恐嚇犯行所用之物,自應依法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政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 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怡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9635號被 告 A04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於民國115年5月1日19時25分許至同日時30分許間,基於毀損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在A02所有、A03承租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拉亞漢堡早餐店」前,以腳踹上開店面之鐵捲門,並持奇異筆(已扣案)於鐵捲門上書寫「哪天死路邊 一定有我之影 留著 禍害人門 此家人狗兒子專販喪屍煙彈於未成年,別人小孩死不完,母縱其子四處亂泉 台南市警察全都白癡ㄔ嗎?」等字樣,再以三角錐朝鐵捲門丟擲,以此加害生命、身體安全之事,使A02、A03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而上開店面之鐵捲門亦因損壞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A02、A03。嗣警據報前往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2、A03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A04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不知道我都忘記了,當天我有喝酒,畫面中的人好像是我又好像不是我等語。然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A02、A03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與證人蔡博翔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所辯並不可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係基於同一犯意,以腳踹鐵捲門、持奇異筆於鐵捲門上書寫上開文字等字樣、以三角錐朝鐵捲門丟擲之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罪,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毀損罪嫌處斷。
三、扣案之奇異筆筆芯、筆身、筆頭及筆蓋各1個,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李 政 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 柏 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