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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355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355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凃惠卿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偵字81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5年度易字第1235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凃惠卿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凃惠卿率爾將自身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不僅對我國金融秩序造成潛在之危害,更助長犯罪集團惡行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蒙受金錢損失,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與告訴人顧佩苓、洪麗雯達成調解,且已給付賠償完畢,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115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218、1308號調解筆錄可參(易字卷第49-50、67-68頁)。兼衡被告供稱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易字卷第5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為憑,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並於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二人達成調解,上揭告訴人並同意原諒被告並請求給予緩刑宣告之機會(易字卷第49-50、67-68頁),堪認被告有積極彌補過錯之心,實具悔意,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情,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貳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旻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容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嫚凌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813號被 告 凃惠卿

選任辯護人 吳展育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凃惠卿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處理帳戶問題無須提供金融卡及密碼,如要求交付該等金融帳戶資料,即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4年9月24日,在臺南市善化區統一便利超商松美門市,將其申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國泰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再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前開帳戶金融卡密碼告知對方,而容任該成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用以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向顧佩苓、洪麗雯行騙,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提領。嗣顧佩苓、洪麗雯均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顧佩苓、洪麗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凃惠卿於警詢時及偵 查中之供述 坦承因在網路上參加網路抽獎而依對方指示交付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 2 ⑴證人即告訴人顧佩苓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證人顧佩苓提出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⑶證人顧佩苓提出之交易明細紀錄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其遭詐騙後,因此陷於 錯誤而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被告帳戶等事實。 3 ⑴證人即告訴人洪麗雯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證人洪麗雯提出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漢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其遭詐騙後,因此陷於 錯誤而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被告帳戶等事實。 4 ⑴被告申設華南帳戶之交易明細 ⑵被告申設國泰帳戶之交易明細 ⑶被告申設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 證明上開證人等人遭詐騙款項分別匯入被告名下銀行 帳戶,且旋遭提領之事實。 5 被告提出其與「童心樂園玩具店」、「消費金融服務站」 、「趙源鳴」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因 在網路參加抽獎活動,而依對方指示提供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金融卡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等事實。

二、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嗣移列條項為同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立法理由略以: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臺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同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同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爰此,特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本條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由此可知,前開規定在於任意將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原則上即屬於違法行為,例外排除符合商業及金融交易習慣或交付與具有特殊信任關係者等類似之情況,始可認為正當而不違法。

三、核被告凃惠卿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嫌。

四、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凃惠卿提供上開帳戶金融卡之行為,同時涉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惟細繹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以觀,暱稱「童心樂園玩具店」通知被告因參加開業活動中獎需支付116元運費,後續向被告稱在抽獎活動中獲得現金,復由暱稱「消費金融服務站」通知被告款項撥款交易失敗,改由專人處理等語,暱稱「陳嘉明」則要求被告寄出金融卡進行卡片更新,被告因此寄送上開3家銀行金融卡,另暱稱「趙源鳴」與被告進行語音通話後,被告因此於114年9月20日匯出49,996元、49,996元、45,105元,於114年9月24日匯出49,999元,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茄拔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被告之華南帳戶、國泰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參,核與被告上開所辯大致相符,堪認被告亦係遭到詐騙才提供寄出上開帳戶金融卡,本件要難排除被告因誤信詐騙集團之話術致提供金融卡之可能,就此雖或有輕率思慮不周之處,然既無具體事證可資證明被告係本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故意所為,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理,自難遽入被告於罪,然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張 純 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顧佩苓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以假中獎名義但轉帳失敗為由詐騙告訴人顧佩苓,致告訴人顧佩苓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4年9月26日15時33分許 29,999元 被告國泰帳戶 2 114年9月26日15時43分許 29,985元 被告國泰帳戶 3 洪麗雯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以假中獎名義但轉帳失敗為由詐騙告訴人洪麗雯,致告訴人洪麗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4年9月26日15時29分許 89,987元 被告國泰帳戶 4 114年9月26日15時29分許 77,069元 被告華南帳戶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