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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355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355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禾峯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606號),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自白犯罪(115年度訴字第2473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羅禾峯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羅禾峯之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羅禾峯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

(五)「劉湘潔」更正為「陳紀汎」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是裁判時法,即現行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則移至同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依洗錢標的金額區別刑度,未達1億元者,將有期徒刑下限自2月提高為6月、上限自7年(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降低為5年(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1億元以上者,其有期徒刑則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另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並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就自白減刑規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制。㈡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其洗錢之金額未達1億元。依其行為時

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其遲至審理時方自白犯行,無法依第16條第2項自白規定減輕其刑,再依行為時法之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5年,故減輕後之量刑框架上限為5年。而若依裁判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偵卷第47頁),不符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之規定,而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故其量刑框架維持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新舊法比較結果,二者量刑上限相同,下限則以裁判時法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參照),則顯然裁判時法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行為時法之規定。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就前述犯行與「甲」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為上述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依指示轉匯贓款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等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但均係為實現詐得被害人款項花用並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單一犯罪目的,各行為均為達成該目的所不可或缺,有不可分割之事理上關聯性,所為犯行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項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明知現

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其等詐欺行為往往對於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因貪圖報酬,任意提供帳戶供他人從事不法使用,並依指示轉出贓款,助長詐欺及洗錢之犯罪風氣,破壞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終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有調解意願但因被害人未到庭而未能達成調解,有本院刑事庭調解案件進行單在卷可憑(訴字卷第31頁),兼衡被告提供之帳戶數量、被害人遭詐欺之金額等情,暨被告所述之教育程度、家庭及婚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為憑,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並於犯後坦承犯行,有調解之意,堪認其有積極彌補過錯之心,實具悔意,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情,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復為促使其日後謹慎行事、知曉法治觀念,以期記取教訓並徹底改過,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併予諭知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0萬元。又依同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本院命被告支付公庫之款項,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未遵守上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併予說明。

四、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取得報酬。另遭詐騙之詐欺贓款,固為被告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惟依被告所供陳之情節,贓款非在被告之實際掌控中,是倘諭知被告應就上開財物宣告沒收,均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宜起訴,檢察官蔡旻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容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嫚凌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2606號被 告 羅禾峯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禾峯依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且一般人以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收款、轉帳均非難事,而可預見提供自己申請開立之金融帳戶資料任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之犯罪工具,若再將他人匯入其名下金融帳戶來路不明款項轉匯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定之金融帳戶,恐遭詐欺集團用以遂行詐欺取財,並產生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效果,竟仍基於縱使因此參與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稱「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羅禾峯於民國112年8月14日16時32分許前某時,將其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帳號提供予「甲」,以此方式容任詐欺集團成員以該帳戶作為收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用。「甲」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無證據足認該集團有未成年者)復於同年月15日起,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通訊軟體Telegram向陳紀汎佯稱投資運彩可獲利等語,致陳紀汎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月15日16時3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任胤禎(涉犯詐欺取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簡字第3126號判決確定)申設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銀行帳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於同年月15日17時28分許,自本案台新銀行帳戶轉匯1萬5,000元至本案郵局帳號,嗣羅禾峯依「小凱」指示分別於同年月15日17時46分許、同年月17日17時13分許,匯款1萬元、1萬元(均扣除手續費12元)至黃喬姿(涉犯幫助洗錢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827號判決確定,本案因判決確定另為不起訴之處分)申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任胤禎申設第一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經陳紀汎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羅禾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⒈證明被告於同年月15日17時28分許前某時,將本案郵局帳戶之帳號提供予他人用於收受款項之事實。 ⒉被告於同年月15日17時28分許收受1萬5,000元後,分別於同年月15日17時46分許、同年月17日17時13分許,匯款1萬元、1萬元至本案國泰世華帳戶、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 ⒊證明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小凱」向其索要本案郵局帳戶資料,委請被告於款項入帳後轉匯予「小凱」指定之他人等語;於偵查中供稱因「阿凱」欲還款始提供本案郵局帳號,供「阿凱」匯款,嗣由被告自行轉匯予其友人;於同次偵查中復改稱收受款項後,係「小凱」委請被告轉匯款項等節,佐證被告前後對於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原因究竟是受委託轉帳抑或收受他人還款、提供對象究竟是「小凱」或「阿凱」、受領款項後轉匯之原因究竟係受他人指示抑或自行為之等情節供述不一致。 ⒋證明被告辯稱與「小凱」或「阿凱」自幼認識,然未能提供其真實姓名、出生年月日、曾使用行動電話、對話紀錄等資料,顯有悖於借款常情。 ㈡ 同案被告黃喬姿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同案被告黃喬姿並不認識被告,不清楚匯入本案國泰世華帳戶款項來源之事實。 ㈢ 證人即另案被告任胤禎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 證明另案被告任胤禎提供本案台新銀行帳戶、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之事實。 ㈣ 證人即被害人陳紀汎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上開時間,以上開方式施用詐術,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15日16時38分許,匯款2萬元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事實。 ㈤ ⒈被害人劉湘潔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社群軟體Instagram、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運彩中獎下注單各1份 ⒉被害人提供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取照片1張 ⒊本案郵局帳戶申設人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 ⒋本案國泰世華帳戶申設人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 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3126號判決1份 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827號判決1份 ⒈證明另案被害人鄧湘潔同遭詐欺先後匯款至本案國泰世華帳戶、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 ⒉證明本案被害人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上開時間,以上開方式施用詐術,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15日16時38分許,匯款2萬元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同年月15日17時28分許,自本案台新銀行帳戶轉匯1萬5,000元至本案郵局帳戶,被告再分別於同年月15日17時46分許、同年月17日17時13分許,匯款1萬元、1萬元至與另案被害人鄧湘潔所匯相同之本案國泰世華帳戶、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佐證本案台新銀行帳戶、本案郵局帳戶本案國泰世華帳戶及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均為詐欺集團所掌握帳戶之事實。 ⒊證明本案國泰世華帳戶於同年月14日16時32分許(即被告收受本案台新銀行帳戶轉匯款項前),即先匯款1萬至本案郵局帳戶,另被告轉匯款項至本案國泰世華帳戶、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後之同年月17日仍多次嘗試匯款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佐證被告於同年月14日至18日間與本案台新銀行帳戶、本案郵局帳戶本案國泰世華帳戶及本案第一銀行帳戶有多次密切帳務往來,與被告辯稱偶然受託轉帳或收受還款之情節不符之事實。

二、論罪部分: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

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經查,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並無修正前或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又本案被告所犯之罪,其前置特定不法行為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若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倘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本案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適用行為時較有利於被告之舊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沒收部分: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法就沒收部分有所增訂、修正,故應適用裁判時法。按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害人所匯入經層轉至本案郵局帳戶之詐欺款項,業經被告轉匯至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本案第一銀行帳戶等情,已非被告可支配或管領,業據認定如前,是若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惟查,被告僅將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交付一人使用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述明確,是難認被告對於北愛參與者達3人以上或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有所認識,自難認被告構成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同一基礎社會事實關係,併此敘明。至就一般洗錢罪嫌部分,僅係新舊法適用容有誤會。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 鈺 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 靜 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