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355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家瑋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52號)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自白犯罪(115年度訴字第2468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郭家瑋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得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陸拾柒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刑之減輕:被告犯罪事實一(一)部分,雖已著手於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得利之實行,惟未生既遂之結果,犯罪尚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竟為前揭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得利未遂、詐欺得利等犯行,顯然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之尊重,破壞交易秩序,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所為誠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惟迄未能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實際賠償告訴人,復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法院前案紀錄表)、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之金額非高、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關係、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訴字卷第21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詐欺得利罪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2、3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得利未遂罪,係法定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雖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但依第41條第1項之規定,不得易科罰金,惟依刑法第41條第3項「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之規定,被告得於執行時向執行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然被告本案得否易服社會勞動,係屬執行事項,應由執行檢察官於判決確定後依相關規定審酌,非屬法院裁判之範圍;另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3款規定,與本院宣告得易科罰金及得易服社會勞動之詐欺得利罪刑,不得遽予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詐欺得利之金額為1767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起訴,檢察官蔡旻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容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嫚凌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7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戶籍法第75條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752號被 告 郭家瑋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家瑋明知其無支付房費之意願及能力,竟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㈠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正」之成年人,共同為自己不法
之利益,基於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無證據證明郭家瑋知悉係偽、變造之身分證)、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阿正」提供郭家瑋不知情、經偽造、載有莊智翔(另為不起訴處分)身分證資訊之身分證,並於民國113年9月13日19時30分許,登入訂房網站Agoda.com,以「Stew yong Ng」名義,佯向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號「路境行旅臺南西門館」,預定當日入住、翌(14)日退房,房費為新臺幣(下同)1367元,並輸入不知情之不詳人士信用卡卡號、安全碼,完成訂房手續而成功預定「902」房,嗣郭家瑋於113年9月14日0時43分許,至「路境行旅台南西門館」,佯裝上開「Stew yong Ng」之訂房者為莊智翔本人,並提供上開身分證予「路境行旅台南西門館」房務人員林憶茹查對身分,並在旅客住宿登記卡上偽簽莊智翔之姓名後予以行使,以辦理住房手續後成功入住,足生損害於莊智翔及「路境行旅台南西門館」管理旅客入住資料之正確性。嗣經Agoda.com於114年9月14日8時25分前某時,因原持卡人已向原持卡銀行反映盜刷止付,遂未能成功透過Agoda.com平台機制向「路境行旅台南西門館」付款,故並未以上開不正方法輸入他人信用卡卡號、安全碼之不正指令而取得免於給付相當於上開旅館房間住宿費用之財產上利益。
㈡另郭家瑋於114年9月14日13時30分許辦理退房手續時,因已
逾原定應退房時間2小時,且Agoda.com於114年9月14日8時25分許通知「路境行旅台南西門館」上開信用卡付款業經遭盜刷止付而還款予原持卡人,經「路境行旅台南西門館」房務人員平泰奕告知應給付延遲退房費用400元及上開住宿費用1367元,竟另意圖為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向平泰奕佯稱:因為身上沒有現金,故要先去領錢,之後再來繳費云云,致平泰奕陷於錯誤,遂許郭家瑋暫時離去再返還繳費,郭家瑋則逕乘車離開上址「路徑行旅台南西門館」,以此方式詐得毋庸支付任何費用而使用上開旅館房間之財產上利益。嗣平泰奕因郭家瑋未返回繳費,始知受騙,並經「路境行旅台南西門館」經理柯雅婷報警究辦,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柯雅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家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 ⑴其於113年9月14日0時43分許前往「路境行旅台南西門館」,在抄寫莊智翔之姓名、身分證字號、生日之旅客住宿登記卡簽名辦理入住之事實。 ⑵其於113年9月14日10時30分許,經房務人員要求繳納延遲退房費用及因盜刷未能給付之住宿費用共1767元,未給付費用而直接離去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柯雅婷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證明住宿旅客透過Agoda.com訂房時必須提供信用卡卡號,入住時須提供訂單編號及身分證,用以登記名字及電話,Agoda.com會在旅客辦理入住後提供信用卡卡號供「路境行旅台南西門館」刷卡,嗣因Agoda.com通知被告入住房間訂單有盜刷信用卡之情形,然被告未給付「路境行旅台南西門館」即擅自離去而仍積欠上開住宿費用等事實。 3 證人平泰奕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證明其向被告表示因Agoda.com平台刷卡顯示盜用而未成功給付住宿費用,且被告須一併支付延遲退房費用後,被告逕自「路境行旅台南西門館」乘車離去等事實。 4 證人林憶茹於偵查中具結證述 證明其為被告辦理「路境行旅台南西門館」之入住手續,經被告提示莊智翔身分證而提供相關莊智翔姓名、身分證字號、生日等個人資料後,並在上開旅客住宿登記卡簽名佯裝為莊智翔等事實。 5 證人即被害人莊智翔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其並未事前同意或知悉被告使用其身分證及個人資料辦理入住之事實。 6 證人即被告女友余雯婷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 證明其與被告於上開時間「路境行旅台南西門館」辦理入住且被告並未付款就逕行自「路境行旅台南西門館」離去等事實。 7 Agoda.com之確認住房訂單電子郵件及上開訂單預防詐欺之電子郵件各1份 證明被告與「阿正」共同以輸入不詳他人之信用卡卡號及安全碼在Agoda.com預訂「路境行旅台南西門館」住宿後,嗣因遭認盜刷而未能成功以所輸入不詳他人之信用卡給付上開住宿費用等事實。 8 ⑴被害人莊智翔之身分證影本1份 ⑵監視器影像擷圖6張、「路境行旅台南西門店」電子發票證明聯、旅客住宿登記卡各1張 ⑴證明被告未得被害人莊智翔同意擅自提示其身分證件並偽簽莊智翔之姓名於旅客住宿登記卡,向「路境行旅台南西門店」員工行使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未曾給付上開住宿費用及延遲退房費用即自「路境行旅台南西門館乘車離去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㈠按刑法上犯罪之故意,祇須行為人對於犯罪事實有所認識,
明知並決意使其發生,或預見而容任其發生,仍予以實行為已足。而不論行為人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對犯罪事實有所認識,不以行為人主觀上之認識與客觀事實兩相一致為必要,故行為人主觀上所認識欲犯之罪較客觀上所實行之罪為輕時,依行為人主觀上犯意為其適用原則,即應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論以主觀上所構成之罪,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98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害人莊智翔並未遺失或交付其自身身分證件,然其身分證件遭人冒用,並經被告向當日辦理「路境行旅台南西門館」入住手續之林憶茹檢閱,復經被害人莊智翔於警詢中向承辦員警提出其所持真正之身分證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莊智翔於警詢中證述、證人林憶茹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明確,並有上開身分證影本1張在卷可憑,顯見證人林憶茹於查閱被告證件時,被告所出示之證件者,並非被害人莊智翔自身所交付或遺失之真正身分證件甚明。惟卷查並無被告出示該證件時,被告是否知悉或可預見所持用以辦理入住登記手續之證件係經他人偽造之具體事證,僅足認定被告係明知非自己身分,仍冒用所持身分證件之被害人莊智翔,而辦理入住手續,尚難逕論以戶籍法第75條第1項之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嫌,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應僅得論以較輕之戶籍法第75條第3項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嫌。
㈡故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之3第3項、第2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未遂、戶籍法第75條第3項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被告就其偽造莊智翔署押之行為,乃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均不另論罪。被告與「阿正」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未遂罪處斷。被告就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沒收:㈠被告就上開詐得之住房利益,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惟被告實
際取得乃因住宿旅館房間之財產上利益,性質上自屬全部不能執行沒收,參諸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號研討結果,應沒收之原物,業因混同或其他原因而不能沒收時,法院直接於主文諭知追徵即可,故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逕追徵上開財產上利益之價額即1767元。
㈡被告所偽造之上開莊智翔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至上開偽造私文書,固為上開偽造私文書罪之犯罪所生之物,然既為被告持以行使,已非被告所有,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檢 察 官 林 冠 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 宜 賢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2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第2、3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7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戶籍法第75條第3項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