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355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泰雄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字第735號),因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泰雄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泰雄與許明榮原係朋友關係。陳泰雄因自身信用不佳,遂與許明榮約定:由許明榮於民國95年12月1日以其信用卡刷卡購買並分12期繳費之方式,向臺南縣永康市(現已改制為臺南市○○區○○○○路000號家福(現改名為康達盛通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甲車)後,交予陳泰雄使用,惟上開機車應先登記於許明榮名下,歸許明榮所有,待陳泰雄繳清信用卡分期款項後,再由許明榮將甲車過戶予陳泰雄。詎陳泰雄明知上情,竟於95年12月1日取得甲車後,未依約繳納任一期信用卡款項,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自96年(起訴書誤載為95年)6月間某日起,以所有人地位,駕駛上開機車至外地工作,並失去聯繫,而將甲車侵占入己。嗣經許明榮報警處理,為警於101年9月4日扣得甲車,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明榮訴由臺南縣警察局(現已改制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已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依被告之自白及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並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明榮之陳、證述相符,復有存證信函、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信用卡帳單、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臨檢紀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變易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2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二)爰審酌被告之年紀、素行(前無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智識程度、職業、犯罪方法、侵占物品之種類及價值、於本院訊問時坦認犯行之態度、與告訴人之關係、告訴人已取回遭侵占之機車(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以及被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侵占之甲車,業已合法發還予告訴人(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彥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