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355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355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士緯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少連偵字第8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5年度訴字第67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楊士緯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及依附件二所示調解筆錄內容履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士緯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115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867號調解筆錄」,及起訴書附表更正為本判決附表甲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衍生新舊法律比

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2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於

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將原條文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規定,修正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法定最高刑度雖較修正前為輕,即將原「有期徒刑7年以下」,修正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但提高法定最低度刑及併科罰金額度。⒊關於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修正後規定,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惟本件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罪,故此部分之修正,即與本件被告整體所應適用之法條無涉。

⒋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法定本

刑固為「有期徒刑7年」,然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明定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此乃對法院裁量諭知「宣告刑」所為之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於行為人一行為同時觸犯普通詐欺罪及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情況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設置雙重限制,首為法定本刑之上限徒刑7年,次為宣告刑之上限徒刑5年,上揭法律明文之雙重限制規定,難謂不屬罪刑法定原則誡命之範疇,不論上述第二重限制對於原法定本刑之調整,是否稱為學理上所謂之「處斷刑」,其適用之結果,實與依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而量處較原法定本刑上限為低刑罰之情形無異,故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刑罰框架,仍應在進行新舊法比較時,作為有利、不利之整體比較。則因本件被告並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其本案行為符合後述之幫助犯規定,若予以按幫助犯減輕(幫助犯為得減),舊法之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新法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整體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規定。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甲之告訴人實行詐欺及洗錢犯行,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

論以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詐欺取

財犯行,可責難性較小,但被告輕率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罔顧該帳戶資料可能遭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之危險,而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同時增加附表甲所示各告訴人事後向幕後詐欺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應予非難;考量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但於本院審理時主動坦承其行為有所不該,並按本院通知到庭調解,及與有到庭之附表甲編號1被害人林志雄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惟尚未與附表甲編號2、3之被害人吳俊賢、林平進達成調解、和解或填補其等損害(上開被害人均未到庭參與調解),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本案提供之帳戶數、被害人數、所受損害金額、相關量刑意見,暨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宣告緩刑之說明:

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堪認被告素行尚屬良好,其於甫成年未久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並坦承犯行,深具悔意。而被告雖具低收入戶身分,經濟狀況未佳,且尚在就學中,然仍與附表甲編號1之被害人達成調解,刻依約履行,顯見被告確有積極彌補損害之誠意;又其雖未能與附表甲編號2、3被害人達成調(和)解,然附表甲編號2之被害人並未提告,且所受損害甚微,另本院配合附表甲編號3被害人之住居所,先後安排遠距視訊調解、移付臺中市北屯區公所調解,惟被害人均未出席,是此實乃不可歸責於被告,但上開被害人仍得依法另循民事訴訟途徑向被告行使權利。承此,本院斟酌上開情狀,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⒉另考量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惟被告恣意

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守法觀念顯有不足,且其雖與附表甲編號1之被害人達成調解,但無力一次負擔全部賠償金額而僅達成分期賠償之協議,尚未履行全部之賠償義務,故為兼顧被害人之權益,確保被告完全履行其承諾之賠償,及使被告記取本次教訓、強化法治觀念,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茲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依附件二所示之調解內容向被害人支付賠償,及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併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促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隨時警惕,避免再次犯罪。

⒊此外,緩刑之宣告,係國家鑒於被告能因知所警惕而有獲得

自新機會之期望,特別賦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寬典,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前揭緩刑期間之負擔而情節重大,或在緩刑期間又再犯罪,或有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者,均可能由檢察官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而生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併予指明。

三、沒收部分:㈠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而獲取5,000元之報酬,惟

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否認,且卷內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為上開犯行確已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揆諸上開規定,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即新法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先予敘明。按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定。

惟觀其立法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仍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本件被告未實際坐享洗錢之財物,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張佳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昱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怡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林志雄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4日前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劉婉琪」結識林志雄,並向林志雄誆稱:可介紹飆股予其賺錢,惟須先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入金,不久後方可獲利出金云云,致林志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2年8月14日上午9時28分許 4萬元 2 吳俊賢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6日某時,先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刊登不實之販賣寵物用品廣告,迨吳俊賢瀏覽上開廣告並點擊連結私訊對方後,該人旋向吳俊賢訛稱:可低價出售一個寵物箱予其,惟須先匯款至指定帳戶內,確認入帳後方會出貨云云,致吳俊賢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2年8月16日下午1時48分許 500元 3 林平進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1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邀請林平進加入「51婉琪福利交流群」,迨林平進應邀加入後,旋有暱稱「劉婉琪」之人向林平進佯稱:可推薦飆股予其賺錢,惟須先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入金,讓其代操股票,不久後方可獲利出金云云,致林平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2年8月16日上午10時32分許 12萬7,000元【附件一】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少連偵字第8號被 告 楊士緯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士緯依其智識經驗,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初某時,在其住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7樓之4住處樓下,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當面交付予葉○硯(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部分,業由警方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中)使用,葉○硯收受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復於112年8月間某時,在臺南市佳里區某處,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中信銀行帳戶遂行犯罪。嗣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中信銀行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前開款項旋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經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志雄、林平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士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有將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當面交付予葉○硯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當時是葉○硯跟我說工作需要,我當下沒想這麼多就給他使用,且我也沒有拿到任何報酬,他也沒有事先跟我允諾任何好處或利益,我跟他是很好的朋友,我不知道他會拿去做犯罪行為,他真的沒拿新臺幣(下同)5000元給我,我真的沒收到錢,(後改稱)我也許有賣簿子,但我真的沒收到錢,也沒參與犯罪行為等語。 2 證人葉○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稱:當初我是一起跟人家找帳戶,我有問被告,我說工作需要,我也一樣會有報酬,帳戶一個就是5000元,且被告跟我說他蠻缺錢的,後續我就跟他約時間,我去他家跟他拿帳戶密碼,拿到後我就去找收帳戶的人換錢,那時對方給我1萬元,因為我當時還有交給對方1個我的台新銀行帳戶及被告名下之中信銀行帳戶,我拿到錢過一陣子後,我就把5000元交給被告,我記得我是去永康拿到帳戶後就馬上騎車去佳里區,時間是112年8月初,當時是晚上了,過幾天我就拿錢給他,此外,當時我跟他說賣帳戶有錢,他也是想了一下才說好,還問我會不會有問題,我的部分少年法庭已經宣判了,我也賠償對方了,法院是判我保護管束,我說的都是實話,沒有要栽贓被告等語。 3 告訴人林志雄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暨轉帳明細翻拍畫面資料 證明告訴人林志雄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方式詐騙後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被告名下帳戶內,而受有財物上損失等事實。 4 被害人吳俊賢於警詢時之指述及其提供之轉帳明細翻拍畫面資料、相關報案單據 證明被害人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方式詐騙後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編號2所示之款項至附表編號2所示之被告名下帳戶內,而受有財物上損失等事實。 5 告訴人林平進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暨匯款單據翻拍畫面資料 證明告訴人林平進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3所示之方式詐騙後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編號3所示之款項至附表編號3所示之被告名下帳戶內,而受有財物上損失等事實。 6 被告所有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 證明告訴人林志雄、林平進及被害人等3人遭詐騙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上開被告名下中信銀行帳戶內,且前開款項旋遭提領一空等事實。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5月19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修正案,並於同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正固新增第15條之2(現改為第22條第3項)規定新增非法交付帳戶罪,惟觀諸該法立法理由,可知新增之「非法交付帳戶罪」,雖未將「洗錢犯意」列為主觀要件,但其客觀要件規範交付、提供帳戶之行為,可見立法者應有預先防止洗錢之意,並考量主觀犯意證明困難,以之作為(幫助)洗錢罪之截堵與補充。進言之,「非法交付帳戶罪」之立法目的,一方面在於前置處罰,先期防止任意提供帳戶用於洗錢之危險,不問該帳戶其後是否確實供洗錢使用;另一方面,也可部分「截堵」無法證明具有幫助洗錢犯意之個案,而有擴大處罰任意交付帳戶行為之效果。質言之,「非法交付帳戶罪」之主觀要件,並不以(幫助)洗錢犯意為必要,其客觀要件,也未見洗錢行為之直接連結,與(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明顯有別,其立法目的,亦非取代、減輕以提供帳戶方式犯幫助洗錢罪之規範效果,是行為人倘基於幫助洗錢犯意而提供、交付帳戶給他人,他人復以該帳戶著手洗錢,自仍應論以幫助洗錢(既遂或未遂)罪,不可謂「非法交付帳戶罪」是特別(減輕)規定而優先適用。是核被告楊士緯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修法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而違背同法第2條第2款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至被告獲取5000元報酬部分,顯屬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謝 秀 惠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