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355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郡合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6926號、第17904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5年度易字第143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張郡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越門扇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本院115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300號調解筆錄所示內容。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第5行「勾型版手2支」應予更正為「勾型板手2支」、㈡第1行補充「基於毀越門窗攜帶兇器之竊盜犯意」、第3行「拿取一旁」刪除,並補充「手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對人之生命及身體構成威脅而足供兇器使用之鐵條1支(下稱本案鐵條)撬開方式破壞前開貨櫃屋門鎖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證據部分補充本院115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300號調解筆錄1份(本院易字卷第33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張郡合所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刑
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毀越門窗攜帶兇器竊盜罪,公訴意旨漏未論及攜帶兇器之加重要件,容有未洽,惟此僅係竊盜罪加重要件之變更,論罪法條相同,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此敘明。
㈡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係在相同地點、密切接近
之時間,竊取告訴人賴銀丈之物品,其本案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㈢被告所為2次竊盜及加重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查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加重竊盜犯行,固值非難,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將所竊得之財物返還告訴人張文龍,並與告訴人張文龍達成調解(詳下述),其下手行竊所使用之鐵條,客觀上雖足以傷害人之身體,然未對他人造成生命、身體之實際危害,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程度尚屬輕微,酌以本案所犯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毀越門窗攜帶兇器竊盜罪,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被告犯罪情節與該罪名之法定刑相較,縱對其處以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6月,仍有情輕法重之憾,衡情不無可憫,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以符刑罰之相當性原則。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所需,恣意竊取及毀越
門窗攜帶兇器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竊取之財物非鉅,業經查獲而發還告訴人賴銀丈、張文龍(下稱告訴人等),尚未使告訴人等受到重大損害,被告另與告訴人張文龍達成調解,此有本院115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300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本院易字卷第33頁),另告訴人賴銀丈未到庭致未能成立調解,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報到單在卷可參(本院易字卷第21-23頁、第29頁),此部分無從調解不可歸責於被告,仍應認被告已經盡力彌補所犯等情;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上開竊得財物之價值;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審酌被告所犯上開數罪之犯罪情節、態樣、所侵害之法益及罪質等各情,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之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及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其於偵查中坦認犯行,並已將竊得之財物返還告訴人等,並與告訴人張文龍達成調解,業如前述,犯後態度良好,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另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定,為兼顧告訴人張文龍之權益,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繼續按上開調解筆錄所承諾之賠償金額以及付款方式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故依前揭規定,併諭知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調解成立內容所示之給付。又緩刑之宣告,係國家鑒於被告能因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機會之期望,特別賦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恩典,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即若未依附表所示調解內容履行,告訴人張文龍係可向執行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或在緩刑期間又再為犯罪或有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均將產生撤銷本件緩刑宣告而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被告務必切實銘記在心,警惕慎行,以免喪失自新之機會。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被告竊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物品,均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等,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附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琨智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俊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杰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附表:115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300號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第1項:
被告願於民國115年9月20日前(含當日)給付告訴人張文龍新臺幣2萬元。給付方式由雙方自行約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6926號115年度偵字第17904號
被 告 張郡合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郡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5年3月11日22時許至23時許,接續2次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前往臺南市官田區程泰電桿N143449對面工地,以徒手方式竊取賴銀丈所有之自動落槌1組、管子鉗3支、六角板手1支、勾型版手2支、A鑽桿(1米)1支、A鑽桿(1米5)1支、梅開板手2支、翹桿1支、R管(1米5)2支、鉗子1支、活動板手1支(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5萬2,900元,下合稱本案失竊物品A)得手後,隨即騎乘本案機車離開現場。嗣因賴銀丈察覺本案失竊物品A遭竊,報警處理後,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基於毀越門窗竊盜之犯意,於115年3月17日21時31分許至23時24分許,騎乘本案機車前往臺南市○○區○○段地號38之10號土地上資材室貨櫃屋,拿取一旁鐵條撬開方式破壞前開貨櫃屋門鎖後,侵入前開貨櫃屋內後,以徒手方式竊取張文龍所有之砂輪機1台、大電鑽1台、活動板手1支、鐵皮剪1支、小水泵1台、瓦斯噴燈1台、塑膠剪管器1支、水平尺2支(價值合計7,100元,下合稱本案失竊物品B)得手後,隨即騎乘本案機車離開現場。嗣因張文龍察覺前開貨櫃屋門鎖遭破壞,經清點察覺本案失竊物品B遭竊,報警處理後,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銀丈、張文龍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郡合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銀丈、張文龍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一)犯罪事實欄一(一)部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GoogleMap查詢資料截圖1張、扣案物品照片5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6張;(一)犯罪事實欄一(二)部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牌辨識資料、土地權狀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1張、GoogleMap查詢資料截圖2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8張、現場照片21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窗竊盜罪嫌。被告上開1次加重竊盜及1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竊得之本案失竊物品A、B,業已分別發還告訴人賴銀丈、張文龍,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另有竊得鐵鎚1支、梅開板手1支,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則另有竊得噴漆槍1台乙節,然均為被告所否認,且卷內未見查有得以佐證被告確有竊得上開物品之具體事證,自難單以告訴人賴銀丈、張文龍片面之指訴,遽令被告擔負此部分之罪責,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分別與前開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之竊盜犯行部分,分別係屬同一行為,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檢 察 官 陳 琨 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