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355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廉荃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6886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5年度易字第48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廉荃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廉荃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之自白(本院易字卷第59頁)及本院南司刑移調字第1304號調解筆錄1份(本院易字卷第67頁)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恐嚇,係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怖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告訴人周邵妮之前夫,兩人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上開恐嚇犯行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前揭條文並無罰責規定,是以此部分恐嚇犯行應依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地接續為恐嚇言語之行為,係基於單一恐嚇犯意於密接時間為之,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恐嚇告訴人及被害人陳穎漢2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原為前夫妻,
因債務發生糾紛,竟不思循理性途徑解決,反以起訴書所載之方式恫嚇告訴人及被害人,致渠等心生畏懼,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無條件達成調解,徵得其諒解等情,此有本案115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304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本院易字卷第67頁),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意見,暨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易字卷第6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宣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堪認被告素行尚屬良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並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無條件達成調解,顯見被告確有積極彌補損害之誠意,告訴人及被害人均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莊士嶔提起公訴,檢察官張佳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俊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杰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6886號被 告 陳廉荃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廉荃係周邵妮之前夫,兩人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緣周邵妮於民國114年8月7日前某時,駕駛陳廉荃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因超速而被扣牌,扣牌期間該車停放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卻因颱風侵襲而遭鐵捲門砸損,致有修車費用新臺幣(下同)10萬6,800元,陳廉荃與周邵妮達成合意,費用總額以11萬元計,由周邵妮支付費用之一半5萬5,000元,且其已還清該筆款項。詎陳廉荃嗣後認為周邵妮在外散布詆毀他之言論,欲將修車費用全額討回,於114年12月4日18時12分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Facebook)暱稱「俊彬陳」要求周邵妮支付剩餘之修車費用,因周邵妮不回應,遂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同(4)日晚間至翌(5)日,以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nstagram)暱稱「阿荃」向周邵妮之現任男友陳穎漢傳送「他要搞消失,那就要躲好,不要被我抓到」、「沒事,他可能晚上吃力了」、「她不回我錢不要了,人家要怎麼討,有沒有要套利息我不知道」、「那我就不理了喔!我給別人處理到時候你站遠一點、在外面被抓到你要撇清關係,說這件事情與你無關、你要保護自己這件事沒有對你」等訊息,又於同(5)日10時35分許,向周邵妮傳送「今天時間給你回,不回你自己不要被我抓到,你躲好,沒有什麼事情08不敢做的」等訊息,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周邵妮,使周邵妮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嗣周邵妮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邵妮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廉荃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間使用Facebook及Instagram向告訴人周邵妮及證人陳穎漢傳送前揭訊息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周邵妮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使用Facebook向告訴人傳送訊息,恫稱前揭言語之事實。 告訴人周邵妮提出之Facebook訊息截圖1份 3 證人陳穎漢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使用Instagram向證人傳送訊息,恫稱前揭言語之事實。 證人陳穎漢提出之Instagram訊息截圖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向告訴人及證人傳送上開訊息,均係基於同一犯意,而於密接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其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請論以接續犯一罪。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之行為,涉有恐嚇取財得利之罪嫌,然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僅以恐嚇方法使人交付財物,而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者,縱令其行為或可觸犯他項罪名,要無由成立本條之恐嚇取財罪,是以本件被告雖是以恐嚇方式向告訴人討要已免除之債務,然主觀上即非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即與恐嚇取財無關,自難僅此遽認被告所為成立恐嚇取財得利罪。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之犯罪事實屬事實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莊 士 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