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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35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35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肇堅選任辯護人 江信賢律師

蔡麗珠律師張中獻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5451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易字第229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吳肇堅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而為上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任意將其所申辦之本案門號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作為詐欺之不法使用,助長詐欺犯行,致使告訴人受有損害,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殊不足取;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本院易字卷第5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已知坦承犯行,信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足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其尊重法治,乃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諭知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2萬元,以啟自新。此外,倘其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所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然依卷內現存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有獲取犯罪所得之情形,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未扣案之本案門號之SIM卡,業經被告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已由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持用,衡以SIM卡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倘予沒收,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施胤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玉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5451號被 告 吳肇堅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肇堅可預見詐騙集團經常以人頭電話向他人詐騙,而任何人均得以自己名義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對於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反而要求借用或收購他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者,應可預見該人之目的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犯罪行為人曝光以逃避執法人員查緝,而提供自己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予陌生人士或與自己不具密切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可能被利用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竟仍以縱有人以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欺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以租金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之對價,於民國114年2月11日,在位於臺南科學園區內之統一超商新南科門市,將其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寄出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有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開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李宗駿佯以貸款需提供金融卡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4年2月24日14時許,在統一超商新太麻里門市,以交貨便代碼Z00000000000號,將郵局金融卡寄出。嗣於李宗駿發覺有異報警,經警調閱上開交貨便代碼之賣家資料所登載之手機號碼為本案門號,而悉上情。

二、案經李宗駿告訴及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肇堅之供述 被告辯稱:因為我有資金需求,需要整合負債,我於1月初接到國際忠訓負責人員「張心彤」的LINE,問我需要貸款多少,我說我考慮一下有需要再跟他說,再來就是2月2日他說有一份兼職,問我需要了解一下,就需要我的電話卡寄去他們公司做回訪,一個月租金是1萬6000元,我問有無合約,他說要申請才會有,我沒有獲得租金,我是要整合債務,不是要賺錢等語。 2 告訴人李宗駿之指訴及其提供之報案資料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集團成員施以上開詐術,而依指示交付財物之事實。 3 統一速網函覆之交貨便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現場照片、刑案現場照片、被告申辦門號紀錄各1份 證明: 1、上開交貨便代碼之賣家資料所登載之手機號碼為本案門號之事實。 2、本案門號之申登者為被告之事實。 3、依刑案現場照片編號8所示,被告傳送:「只是這個是合法的嗎?不知道在做什麼的 合約有嗎?」之訊息予對方,證明被告主觀上存有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蘇 春 燕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