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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356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356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政鴻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97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政鴻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於警詢中雖稱以手機連接網站簽賭,然並未指明係以何手機為之,則本案既無法特定犯罪工具為何,本院無從就扣案之5支手機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266條第2項、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卓博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9717號被 告 李政鴻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政鴻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以網際網路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4年7月起至115年2月5日為警查獲止,以其手機設備連結網際網路,進入「金富翁娛樂城」之網路賭博平臺,擔任該非法賭博網站之代理商,負責對外招攬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不特定賭客則經由李政鴻提供會員帳號及額度後,即可在上開賭博網站針對預設之老虎機拉霸等項目輸贏自行操作下注,賭客如賭輸,賭資均歸上開不詳經營者及李政鴻所有。李政鴻並以其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收受賭客賭金、匯款賭客出金之帳戶,以上述方式經營網路簽賭站。嗣李政鴻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經警查扣其手機內容,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政鴻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網頁截圖資料、報表等資料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政鴻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同法第266條第2項賭博等罪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特別予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本件被告自114年7月起至115年2月5日止,多次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犯行之營業性行為,本質上即與前述「集合犯」之性質相當,自應論以實質上一罪。又被告所犯上開3罪,係基於1個賭博犯意之決定,為達成其同一犯罪目的之各個舉動,屬於法律概念之一行為,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錢 鴻 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 仕 龍

裁判案由:賭博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