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356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信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2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2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1.221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2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罪。
㈡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民國114年11月25日23時24分許,騎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00○0號遭警攔查,經被告同意,警方準備檢查被告褲子口袋時,被告從褲子口袋拿出透明結晶體1包放於後方腰際,員警詢問該物品是否為違禁物,被告始向警方坦承該結晶物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主動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由警方扣押等節,有被告於警詢中之供述在卷可查(警卷第3至5頁),是被告係在員警發現被告可能持有違禁物後,始坦承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之要件不符。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並嚴禁持有之違禁物,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至鉅,竟漠視法令禁制,未經許可非法持有上開第二級毒品,顯見其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對社會治安具潛在危險性,行為殊值非難,衡以被告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素行不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1至24頁);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持有毒品之種類、數量、期間,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暨其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檢驗後淨重1.221公克),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後,驗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查,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之。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澤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睿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2123號被 告 A02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不得持有之,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1月25日23時許,在臺南市安南區未來世界釣蝦場門口,以新臺幣2500元代價,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宏」之男子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持有之。嗣A02於114年11月25日23時24分許,因所騎乘之機車方向燈有異常,在臺南市○○區○○路000○0號為警攔查後,被告主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淨重1.231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2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0000000U0810)、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等附卷可稽,是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王 可 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