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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35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35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燕凌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0755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訴字第3718號),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A09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零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補充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三至四行補充「基於幫助洗錢、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他人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第十三至十八行補充「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件兆豐帳戶、中小企銀帳戶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恐嚇取財犯意聯絡,以附表一編號1至5、7所示方式,對附表一編號1至5、7所示被害人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至5、7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編號1至5、7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一編號1至5、7所示之帳戶內;並以附表一編號6所示方式,對附表一編號6所示被害人為恐嚇行為,致其心生畏懼,而依指示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帳戶內,前開款項旋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附表一編號6之「詐騙方式」欄位更正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29日21時許,透過xAPP與告訴人聯繫,並要求我匯款,恐嚇我不給錢的話,要將我的性影像傳給公司、朋友或家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證據補充「被告A09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附表一編號6部分,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罪嫌,惟依據告訴人BF000-B114037於警詢中證稱:歹徒先將側錄之性影像用TELEGRAM傳送給我,要求我匯款,恐嚇我不給錢的話,要將我的性影像傳給公司、朋友或家人等語(見警卷彌封袋)。是集團成員係以恐嚇方式,使告訴人BF000-B114037心生畏懼而交付財物,是被告就此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容有誤會,惟公訴檢察官已於本院115年1月20日審理期日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被告以一提供本件兆豐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本件中

小企銀帳戶及本件兆豐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集團成員向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實行詐術並為恐嚇行為,致上開人員陷於錯誤及心生畏懼,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進而幫助集團成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1個行為幫助多次詐欺(恐嚇)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又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雖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表示沒有錢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3萬500元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60頁),自不符合上開減輕要件。

㈤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件兆豐帳戶之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本件中小企銀帳戶及本件兆豐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與他人,助益他人詐欺、恐嚇取財,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並因此增加告訴人等事後向幕後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殊為不該;本案提供之帳戶數為2個帳戶、告訴人數7名、告訴人等遭詐騙、恐嚇而受之損失狀況,兼衡被告素行尚稱良好,於本院坦承犯行不諱,然未能賠償各該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與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因提供本件兆豐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本件中小

企銀帳戶及本件兆豐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與他人使用,取得3萬500元之報酬,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供述在卷,則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予他人使用,總計取得3萬500元報酬,此部分屬於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本件詐欺(恐嚇)正犯藉由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而幫助該正犯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本案被告僅為幫助犯,而告訴人等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已遭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並未留存在被告上開帳戶內,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證告訴人等匯入之款項尚在被告之支配或管領中,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恐嚇)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提起公訴,檢察官張佳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俊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杰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0755號被 告 A09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9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將自己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掩飾或隱匿犯罪行為或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4年2月18日21時57分許,經由LINE通訊軟體,將其所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兆豐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供予LINE暱稱「程程」之人,又於114年3月之不詳時間,在高雄市前金區市○○路000號統一超商市賢門市,透過交貨便將其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中小企銀帳戶)、本件兆豐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出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A09並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3萬500元之報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件兆豐帳戶、中小企銀帳戶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對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施以詐術,致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前開款項旋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A02、A03、蔡政勲、A05、A06、BF000-B114037、A08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9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有將本件中小企銀帳戶、本件兆豐帳戶提供予LINE暱稱「程程」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使用之事實。 2 附表二所示之證據資料 佐證被害人等遭詐騙金錢之經過。 3 本件中小企銀帳戶、本件兆豐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各1份 佐證被告本件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幫助詐欺集團遂行犯行並掩飾或隱匿犯罪集團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去向,請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楊 尉 汶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A02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17日11時35分前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聯繫告訴人,並透過假交友(投資詐財)之方式,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4年3月17日11時35分許 81萬6,000元 本件兆豐帳戶 2 A03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29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假冒告訴人朋友,表示有急事需借款,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4年3月29日15時58分許 3萬元 本件兆豐帳戶 114年3月29日16時許 3萬元 本件兆豐帳戶 114年3月29日16時1分許 3萬元 本件兆豐帳戶 114年3月29日16時3分許 1萬元 本件兆豐帳戶 3 蔡政勲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29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假冒告訴人朋友,表示有急事需借款,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4年3月29日16時15分許 2萬元 本件兆豐帳戶 4 A05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29日19時54分前某時許,於網路論壇「背包客棧」,佯稱欲出售中華航空哩程,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約定交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4年3月29日19時54分許 3萬8,400元 本件中小企銀帳戶 114年3月29日20時5分許 7萬6,800元 本件中小企銀帳戶 5 A06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28日19時許,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發布收購遊戲帳號之貼文吸引告訴人主動與之聯繫,並透過解除分期付款(騙賣家)之方式,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4年3月30日0時2分許 2萬1元 本件中小企銀帳戶 6 BF000-B114037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29日21時許,透過xAPP與告訴人聯繫,並透過色情應召詐財方式,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4年3月30日0時4分許 3萬元 本件中小企銀帳戶 7 A08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30日0時15分前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THREADS發布貼文,佯稱欲原價出售演唱會門票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4年3月30日0時15分許 1萬3,600元 本件中小企銀帳戶附表二:證據清單編號 告訴人 證據名稱 1 A02 1.告訴人A02警詢筆錄【警卷:105-108】 2.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交易處理完成結果清單【警卷:119-120】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111-112、117-118】 2 A03 1.告訴人A03警詢筆錄【警卷:59-62】 2.告訴人A03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警卷:73-78】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63-64、67-72】 3 蔡政勲 1.告訴人蔡政勲警詢筆錄【警卷:83-86】 2.告訴人蔡政勲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交易明細【警卷:99-101】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義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89-98】 4 A05 1.告訴人A05警詢筆錄【警卷:125-128】 2.告訴人A05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警卷:139-146】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129-136】 5 A06 1.告訴人A06警詢筆錄【警卷:177-180】 2.告訴人A06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警卷:191-210】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183-190】 6 BF000-B114037 1.告訴人BF000-B114037警詢筆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性侵害案件彌封封套】 2.告訴人BF000-B114037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性侵害案件彌封封套】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性侵害案件彌封封套】 7 A08 1.告訴人A08警詢筆錄【警卷:155-158】 2.告訴人A08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警卷:169-172】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159-168】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