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357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357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昱廷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06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昱廷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稱電子遊戲場業,係指設置電子

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本條例所稱電子遊戲機,係指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樂機具,或利用上述方式操縱鋼珠或鋼片發射之遊樂機具,該等電子遊戲機不得有賭博或妨害風化之設計及裝置,共分為益智類、鋼珠類及娛樂類;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倘有違反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3條、第4條第1項本文、第2項、第15條、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電子遊戲機之製造業、進口人或軟體設計廠商,應於製造或進口前,就其軟體,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評鑑分類文件;電子遊戲場業者不得陳列、使用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評鑑分類及公告之電子遊戲機及擅自修改已評鑑分類之電子遊戲機;電子遊戲機之機具結構或軟體經修改者,視為新型機種,應即依規定申請檢驗及評鑑分類,同條例第6條第1項前段、第7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規定甚明。洵以,電子遊戲機必須經主管機關評鑑分類及公告,縱經修改機具結構,亦然,且須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始得經營。被告變更本案機檯裝置及遊戲歷程,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述,則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7條第2項規定,本案機檯視為新型機種,喪失其原「非屬電子遊戲機」之特性,應依規定重新向經濟部申請檢驗及評鑑分類,被告於未向經濟部申請評鑑前即擺放營業,揆以前揭說明,已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22條等規定,至為灼然。故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㈡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所謂「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依其本質、犯罪目的及社會常態觀之,本就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將各自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反覆多數行為,解釋為集合犯,而論以一罪。觀諸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構成要件文義,立法者已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或延續實行之集合犯行,行為人如僅實行單次行為固足以成立犯罪,縱令係基於一概括犯意下而多次反覆或延續實行,亦僅成立一罪。被告自民國114年12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2月10日19時20分為警查獲前所為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取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性行為,均係本於一概括犯意,於密集、重疊之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此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行,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故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舉措,仍應評價為集合犯,僅論以一罪。

㈢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謀財正途賺取所需

,明知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卻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以扣案之本案機檯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所為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影響社會善良風俗及國家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於本案獲利有限,經營上開機檯至為警查獲為止之時間僅有數日,兼衡其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

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甚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皆為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自陳本案機檯僅改裝幾天,改裝後尚未有收益等語,

而本件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為上開犯行已獲有款項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昱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怡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1 選物販賣機檯1檯 2 電子IC板1片 3 盒狀代夾物3個 4 抽獎紙2張 5 存錢筒2個【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0642號被 告 劉昱廷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昱廷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2月間某日起至114年12月10日19時20分許為警查獲為止,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之「米克斯」選物販賣機店內,擺設選物販賣機機檯1檯(下稱本案機檯),並插電營業,同時在機檯內加裝彈跳網、白色網繩及黑色網繩,影響夾取物品之機率,其玩法為賭客投入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2枚,即可以操控機檯搖桿控制夾取式機爪以取得代夾物空茶葉罐1次,倘抓得代夾物,賭客即可兌換點數1點(累積點數15點即可兌換價值700元至800元不等之存錢筒1個)或將代夾物取走,並額外參加刮刮樂1次以兌換相應之獎品,若未夾得代夾物,則20元歸劉昱廷所有,賭客投幣至220元時即可開啟保夾強抓模式夾取代夾物,以此方式經營電子遊戲機具而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嗣於114年12月10日19時20分許,經警到場臨檢,查扣選物販賣機台1臺、電子IC板1片、盒狀代夾物3個、抽獎紙2張、呆萌町存錢筒2個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劉昱廷雖坦承擺設本案機檯及變更本案機檯裝置及遊戲歷程等情,然矢口否認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賭博等犯行,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佐。而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之電子遊戲業,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應向經濟部申請評鑑,依具體個案分別認定;倘經評鑑為「益智類」或「娛樂類」之電子遊戲機,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5條規定僅得於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級別證」之電子遊戲場內營業,惟倘經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則其擺放營業場所不受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8條、第9條、第17條之場所規範。而查本案機檯之運作模式,乃需插電並由使用者投幣20元後,利用機檯上操縱桿操作機檯內之取物天車,以夾取機檯內物品之遊戲,係利用電子、機械等方式操縱以產生動作之遊樂機具,又經濟部發展署函文針對「選物販賣機」機檯於具體案件是否被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乙節,依經濟部107年6月13日經商字第10702412670號函有關夾娃娃機(即選物販賣機)之評鑑分類參考標準略以:「...3、提供商品之內容必須明確,且其內容及價值不得有不確定性(例如:不得為紅包袋、骰子點數換商品、摸彩券、刮刮樂等),...經查獲之夾娃娃機與說明書所載不符者,即可認其與原評鑑通過之非屬電子遊戲機有別,應為未經評鑑之電子遊戲機,其擺放營業者,即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辦理。」;另經濟部113年10月14日經授商字第11303415261號令之「自助選物販賣事業管理規範」第7條亦規定,自助選物販賣機不得有下列之情形:「(一)擅自改裝機台。(二)擅自加裝障礙物、隔板、彈跳裝置、磁吸裝置或其他影響取物可能性之裝置。(三)擅自加裝骰子台、圓盤、輪盤。 自助選物販賣機違反前項各款規定者,視為未經評鑑。」;是被告於本案機檯另加裝彈跳網、白色網繩及黑色網繩以變更遊戲歷程,且將物品更換為代夾物,其內容及價值已具有射倖性,且設定之保證取物金額與換取之物品價值並不相當,已不符合選物販賣機之認定標準。是被告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卻擺放電子遊戲機營業,其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堪以認定,復以上開所述之方式與顧客對賭財物,其賭博犯嫌亦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違反同條例第15條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等罪嫌。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被告自114年12月間某日起至114年12月10日19時20分許為警查獲止,持續在上址店內擺設本案機檯,供不特定人賭玩,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又被告以一營業行為,同時觸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論處。至扣案之選物販賣機台1臺、電子IC板1片、盒狀代夾物3個、抽獎紙2張、呆萌町存錢筒2個,乃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請均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檢 察 官 郭 書 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楊 娟 娟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