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357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學澧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30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2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賭博財物,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實施,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二)爰審酌被告之年紀、素行(前無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詳卷)、犯罪動機、目的及方法、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持續時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彥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3087號被 告 A02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3年間某日起至113年7月間某日止,在不詳處所,利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登入不特定人均得出入之「LEO」賭博網站(網址不詳),申請註冊為該網站會員,取得會員帳號及密碼,並以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作為儲值賭金之用後,即先匯款至該網站提供之金融帳戶儲值賭金兌換點數,再下注簽賭「球類運彩」博弈之方式,與該網站經營者對賭。嗣經警查獲該賭博網站使用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陽信銀行帳戶,另案偵辦)之交易明細,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2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上開陽信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嫌。被告自113年間某日起至113年7月間某日止,多次上網簽賭之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為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請以一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檢 察 官 郭 書 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楊 娟 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