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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357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357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景陽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31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景陽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

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不足取;復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僅價值新臺幣80元,暨其於警詢中所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形;另考量被告前已有數次竊盜紀錄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欠佳,末酌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竊得之物,因價值低微,故本院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徐慧嵐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附錄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23117號被 告 許景陽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景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5年5月28日0時58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街00號之「統一超商天青門市」前,見曾紫珊將其所有之螺絲粉1包(價值新臺幣80元,下稱本案螺絲粉)放置在車牌號碼不詳之機車坐墊上,而無人看管,遂以徒手方式竊取本案螺絲粉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嗣因曾紫珊察覺本案螺絲粉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紫珊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景陽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紫珊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信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被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許景陽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所竊之本案螺絲粉已遭丟棄,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本案螺絲粉應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併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 琨 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 湛 繹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8-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