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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357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357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雨亭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2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2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2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2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

㈡審酌被告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賭博網站接續為賭博財物之

行為,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實屬不該。但被告犯後大致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無前科之良好品行(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參照)、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賭博期間,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自稱賭輸,卷內又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取得何不法利得,自無沒收犯罪所得之問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徐漢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段懿陽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2164號被 告 A02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3年12月間某日起至114年1月間某日止,在臺南市○○區○○000○00號7樓之9住處,利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登入不特定人均得出入之「RG富遊娛樂城」賭博網站(網址:https://rggo5269.com/#/),申請註冊為該網站會員,取得會員帳號及密碼,並以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作為儲值賭金之用後,即先匯款至該網站提供之金融帳戶儲值賭金兌換點數,再下注簽賭「賽特」博弈之方式,與該網站經營者對賭。嗣經警查獲該賭博網站使用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帳戶申辦人為心華傳媒有限公司,負責人所涉賭博罪嫌部分,另案偵辦)之交易明細,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2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RG富遊娛樂城網頁擷圖、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及土地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嫌。被告自113年12月間某日起至114年1月間某日止,多次上網簽賭之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為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請以一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檢 察 官 郭 書 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楊 娟 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金。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賭博
裁判日期:2026-08-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