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358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華超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6744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5年度訴字第283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3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妨害秩序罪章之第149、150條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法理由略以:「㈠隨著科技進步,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NE、微信、網路直播等)進行串連集結,時間快速、人數眾多且流動性高,不易先期預防,致使此等以多數人犯妨害秩序案件規模擴大,亦容易傷及無辜。惟原條文中之『公然聚眾』,司法實務認為必須於『公然』之狀態下聚集多數人,始足當之;亦有實務見解認為,『聚眾』係指參與之多數人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若參與之人均係事前約定,人數既已確定,便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與聚眾之情形不合(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621號、92年度台上字第5192號判決參照)。此等見解範圍均過於限縮,學說上多有批評,也無法因應當前社會之需求。爰將本條(指第149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上述社群通訊軟體)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因上開行為對於社會治安與秩序,均易造成危害,爰修正其構成要件,以符實需。㈡為免聚集多少人始屬『聚眾』在適用上有所疑義,爰參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及其於106年4月19日修正之立法理由,認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實施強暴脅迫,就人民安寧之影響及對公共秩序已有顯著危害,是將聚集之人數明定為三人以上,不受限於須隨時可以增加之情形,以臻明確…(以上就第150條之修法理由亦同)」、「㈠倘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㈡實務見解有認本條之妨害秩序罪,須有妨害秩序之故意,始與該條之罪質相符,如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其目的係在另犯他罪,並非意圖妨害秩序,除應成立其他相當罪名外,不能論以妨害秩序罪(最高法院31年度上字第1513號、28年度上字第3428號判決參照)。然本罪重在安寧秩序之維持,若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目的在犯他罪,固得依他罪處罰,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本罪,予以處罰。㈢參考我國實務常見之群聚鬥毆危險行為態樣,慮及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者易燃性、腐蝕性液體,抑或於車輛往來之道路上追逐,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增訂第二項…(指第150條)」。查被告A03夥同友人在酒吧外聚集,該處為供公眾通行之處,自屬公共場所,被告與友人以徒手方式共同毆打被害人,其等上開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鬥毆行為,依照一般社會通念,確實已經造成當地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無訛,所為已危害安寧且造成附近民眾恐慌不安,足認被告所為客觀上已妨害秩序,主觀上具有妨害秩序之犯意,揆諸上開立法說明,已合乎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二)被告與友人下手實施強暴,各司其職,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等行為互為補充,以達其等共同犯罪目的,是對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行為」乙節顯均具有犯意聯絡,被告四人本質上為共同正犯,只是因為刑法第150條第1項針對「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此3種態樣作出不同之規定。被告就上開妨害秩序犯行,與同夥友人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本件犯罪構成要件須聚集三人以上,性質上屬於聚合犯,並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而依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條文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故不予在主文加列「共同」。
三、爰審酌被告與其友人因故與被害人有所糾紛,竟不思以和平理性方式化解爭執,而由被告及友人共同在公共場所聚集,並對被害人施強暴,完全無視案發地點為公共場所,顯見被告為解決私怨即視法紀為無物,已嚴重影響人民安寧及危害公共秩序,應予以非難,其等妨害社會秩序,實非可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被害人亦不提出傷害告訴、且業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斟酌被告前有犯罪前科(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作為量刑參考),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6744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於民國115年1月3日1時30分許,因不滿位於○○○○○區○○路000巷0號之酒吧躁音過大及店家處理態度,遂邀約翁○○、黃○○、林○○(上開3人另行偵辦中)前往上址酒吧理論,嗣A03因故與該酒吧客人A02發生口角,詎A03、翁○○、黃○○、林○○均知悉上址酒吧門口為一般不特定公眾均可能行經之公共場所,如在該處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仍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犯意聯絡,分別徒手毆打A02,致其受有手部擦挫傷之傷害(涉犯傷害罪嫌部分,未提出告訴),而妨害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02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林亞陞、陳隆昉於警詢時之證述、同案共犯翁○○、黃○○、林○○於警詢時之供述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5張在卷可憑,被告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又被告與翁○○、黃○○、林○○間,就上開妨害秩序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請審酌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情,予以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檢 察 官 高 振 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邱 云 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