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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358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358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志祥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6972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楊志祥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按附表甲所示之賠償金額及方式向附表甲所載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

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不以直接故意為必要,未必故意亦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其申設之幣託虛擬貨幣帳戶、中信帳戶網路銀行、合庫銀行及郵局之提款卡及密碼,均提供予不詳詐騙份子,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係對他人遂行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施以助力,且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參與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

㈡故核被告楊志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㈢被告以同時提供本案幣託虛擬貨幣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中信

帳戶網路銀行之使用者代號及密碼、合庫銀行及郵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起訴書附表告訴人林建發、陳娟萌、林金燦、趙念慈、李枝儒、被害人賴靜眉、黃名源實行詐術,致上開人員均陷於錯誤,而於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進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係以1個行為幫助7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又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依卷內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就本案有犯罪所得,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幣託虛擬貨幣

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中信帳戶網路銀行之使用者代號及密碼、合庫銀行及郵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與他人,助益他人詐欺取財,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並因此增加告訴人事後向幕後詐騙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殊為不該;兼衡被告素行良好,有其法院前案記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曾參與詐術之施行或提領、分受詐得之款項,僅係單純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兼衡本案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人數、所受損害金額、被告提供之帳戶數量,及被告與被害人賴靜眉、告訴人林金燦、趙念慈、李枝儒達成調解,款項尚待分期支付,有本院115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965號、第1126號、第1299號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見訴字卷第71頁、第113頁至第114頁、第131頁),告訴人林建發、陳娟萌、被害人黃名源則均未於調解期日到場,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暨被告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6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事實,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賴靜眉、告訴人林金燦、趙念慈、李枝儒達成調解,調解條件如附表甲所載,有前述調解筆錄可佐,告訴人林建發、陳娟萌、被害人黃名源則均未於調解期日到場,並非被告無調解及賠償意願,顯見被告已知盡力彌補己過,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參酌被告與被害人賴靜眉、告訴人林金燦、趙念慈、李枝儒雖經和解或調解成立,但尚有未到期款項待支付,故為兼顧上開告訴人之權益,確保被告完全履行其承諾之賠償,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本院認課予被告如附表甲所示於緩刑期內按調解內容履行賠償義務,應屬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依附表甲所示之賠償金額及方式,向附表甲所示被害人、告訴人支付賠償,期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以維法治。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㈠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本件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而幫助該正犯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本案被告僅為幫助犯,而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匯款至起訴書附表帳戶內之款項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並未留存在被告帳戶內,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證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匯入之款項尚在被告之支配或管領中,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㈡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正犯,已

從中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自無從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旻諺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黃琴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編號 被害人 賠償金額 賠償方式 備註 1 賴靜眉(起訴書附表編號2) 7萬5千元 楊志祥願給付賴靜眉7萬5千元,給付方法如下: ①自民國116年5月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5仟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給付方式由雙方自行約定。 左列內容係依照本院115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299號調解筆錄即被告與賴靜眉經調解成立之結果,按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支付之損害賠償;此等給付義務與上開調解筆錄所示者同一,不得重複為民事強制執行。 2 林金燦(起訴書附表編號4) 5萬元 楊志祥願給付林金燦5萬元,給付方法如下: ①自民國115年7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5仟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給付方式由雙方自行約定。 左列內容係依照本院115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126號調解筆錄即被告與林金燦經調解成立之結果,按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支付之損害賠償;此等給付義務與上開調解筆錄所示者同一,不得重複為民事強制執行。 3 趙念慈(起訴書附表編號6) 3萬元 楊志祥願給付趙念慈3萬元,給付方法如下: ①自民國115年7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3仟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給付方式由雙方自行約定。 左列內容係依照本院115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126號調解筆錄即被告與趙念慈經調解成立之結果,按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支付之損害賠償;此等給付義務與上開調解筆錄所示者同一,不得重複為民事強制執行。 4 李枝儒(起訴書附表編號7) 6萬元 楊志祥願給付李枝儒6萬元,給付方法如下: ①自民國115年6月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1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5仟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除視為全部到期外,相對人願另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4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給付方式由雙方自行約定。 左列內容係依照本院115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965號調解筆錄即被告與告訴人李枝儒經調解成立之結果,按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支付之損害賠償;此等給付義務與上開調解筆錄所示者同一,不得重複為民事強制執行。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6972號被 告 楊志祥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志祥依其智識經驗,能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密碼及虛擬貨幣帳戶帳號、密碼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詐欺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其等詐欺犯罪之目的,亦可能遭他人使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而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3月3日11時13分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海琳」之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提供金融帳戶資料給予每月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1次1萬元之對價後,以通訊軟體LINE傳訊息方式,將其以電子郵件信箱「andyma0000000mail.com」向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註冊之虛擬貨幣帳戶(下稱幣託虛擬貨幣帳戶)帳號、密碼,及綁定幣託虛擬貨幣帳戶做為入、出金用途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密碼告知「陳海琳」;復於同日12時32分許,在臺南市安南區某統一超商,以寄送方式,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金融卡交予「陳海琳」,再以通訊軟體LINE傳訊息方式,將其上開合庫銀行帳戶、郵局帳戶金融卡密碼告知「陳海琳」,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幣託虛擬貨幣帳戶、中信銀行帳戶、合庫銀行帳戶、郵局帳戶遂行犯罪。嗣「陳海琳」取得上開4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前開款項旋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經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建發、陳娟萌、林金燦、趙念慈、李枝儒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志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以通訊軟體LINE傳訊息方式,將上開幣託虛擬貨幣帳戶帳號、密碼,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密碼告知「陳海琳」;復以寄送方式,將上開合庫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之金融卡交予「陳海琳」,再以通訊軟體LINE傳訊息方式,將其上開合庫銀行帳戶、郵局帳戶金融卡密碼告知「陳海琳」,且「陳海琳」有約定會給予其每月5萬元及1次1萬元之對價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建發、陳娟萌、林金燦、趙念慈、李枝儒及被害人賴靜眉、黃名源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林建發、陳娟萌、林金燦、趙念慈、李枝儒及被害人賴靜眉、黃名源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分別匯款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而受有財物上損失等事實。 3 告訴人林建發、陳娟萌、林金燦、趙念慈、李枝儒及被害人賴靜眉、黃名源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暨轉帳明細(或匯款單據)翻拍畫面資料 證明告訴人林建發、陳娟萌、林金燦、趙念慈、李枝儒及被害人賴靜眉、黃名源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後,因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分別匯款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而受有財物上損失等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德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德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後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啟文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啟文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青埔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青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林建發、陳娟萌、林金燦、趙念慈、李枝儒及被害人賴靜眉、黃名源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後,因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分別匯款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而受有財物上損失等事實。 5 被告所有之上開幣託虛擬貨幣帳戶、中信銀行帳戶、合庫銀行帳戶、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 證明上開幣託虛擬貨幣帳戶、中信銀行帳戶、合庫銀行帳戶、郵局帳戶為被告名下帳戶,且告訴人林建發、陳娟萌、林金燦、趙念慈、李枝儒及被害人賴靜眉、黃名源遭詐騙後,因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分別將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且前開款項旋遭提領一空等事實。 6 被告楊志祥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海琳」之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以通訊軟體LINE傳訊息方式,將上開幣託虛擬貨幣帳戶帳號、密碼,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密碼告知「陳海琳」;復以寄送方式,將上開合庫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之金融卡交「陳海琳」,再以通訊軟體LINE傳訊息方式,將其上開合庫銀行帳戶、郵局帳戶金融卡密碼告知「陳海琳」,且「陳海琳」有約定會給予其每月5萬元及1次1萬元之對價等事實。

二、核被告楊志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揆諸其立法理由所載敘:「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等旨,可見本條之增訂,乃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使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易言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規定)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佐。準此,被告楊志祥就本案所為,既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其期約或收受對價提供帳戶資料、金融卡共計4個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之行為,即無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2款期約或收受對價、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而犯之之適用,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 齡 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邱 鵬 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林建發 (提告) 於114年3月6日前,詐欺集團以社群軟體Facebook發布不實投資廣告,迨林建發閱覽並加入詐欺集團設立不實投資群組及LINE暱稱「紫婷」之人為好友後,該人即佯稱:可於「志得」投資軟體投資獲利,穩賺不賠云云,林建發遂依相關客服指示操作及匯款,惟嗣後不能出金。 114年3月6日10時14分許 20萬元 被告所有之合庫銀行帳戶 2 賴靜眉 (未提告) 於113年11月間某日,詐欺集團以通訊軟體LINE發布不實投資廣告,迨賴靜眉閱覽並加入詐欺集團設立不實投資群組及LINE暱稱「林麗娜」之人為好友後,該人即佯稱:可於「CIC掌櫃」投資軟體投資獲利云云,賴靜眉遂依相關客服指示操作及匯款,惟嗣後不能出金。 114年3月6日10時57分許 10萬元 被告所有之郵局帳戶 114年3月6日11時許 5萬元 3 陳娟萌 (提告) 於114年2月26日前,陳娟萌加入LINE暱稱「念昕」之人為好友後,該人即佯稱:可於「志得」投資軟體投資獲利,獲利高云云,陳娟萌遂依相關客服指示操作及匯款,惟嗣後不能出金。 114年3月7日8時46分許 5萬元 被告所有之郵局帳戶 4 林金燦 (提告) 於114年3月7日9時4分許前,詐欺集7以網路發布不實投資廣告,迨林金燦閱覽並加入詐欺集團設立不實投資群組及LINE暱稱「劉佳怡」之人為好友後,該人即佯稱:可於「善信投資」投資軟體投資獲利云云,林金燦遂依相關客服指示操作及匯款,惟嗣後不能出金。 114年3月7日9時4分許 5萬元 被告所有之郵局帳戶 114年3月7日9時6分許 5萬元 5 黃名源 (未提告) 於114年2月20日前,詐欺集團將黃名源加入不實投資群組,迨黃名源加入群組內LINE暱稱「阮惠慈助理鄭月霞」之人為好友後,該人即佯稱:可於「宏合」投資軟體投資獲利云云,黃名源遂依相關客服指示操作及匯款,惟嗣後不能出金。 114年3月7日11時47分許 15萬元 被告所有之合庫銀行帳戶 6 趙念慈 (提告) 於113年11月16日某時許,趙念慈加入LINE暱稱「李子城」之人為好友後,該人即佯稱:可於「shopify」投資網站投資獲利,獲利高云云,趙念慈遂依相關客服指示操作及匯款,惟嗣後不能出金。 114年3月8日11時21分許 3萬元 被告所有之郵局帳戶 114年3月8日11時22分許 2萬9,000元 7 李枝儒 (提告) 於114年1月17日前,詐欺集團以社群軟體Facebook發布不實投資廣告,迨李枝儒閱覽並加入詐欺集團設立不實投資群組及LINE暱稱「陳安妮實戰達人」之人為好友後,該人即佯稱:可於「志得」投資軟體投資獲利云云,李枝儒遂依相關客服指示操作及匯款,惟嗣後不能出金。 114年3月10日9時44分許 10萬8,000元 被告所有之郵局帳戶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