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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358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358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坤成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8180號、第90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坤成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二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事實部分,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之「於民國114年12月16日至同年月20日間某日某時許」更正為「民國114年12月18日某時、同年月25日某時」;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坤成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訴卷第41頁)、被告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95張(見警卷第11頁至第34頁、偵二卷第35頁至第59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及罪數⒈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

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不以直接故意為必要,未必故意亦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8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惟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主觀上已認識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任意提供他人,可能遭作為詐欺集團收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仍將名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使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帳戶資料作為詐欺起訴書附表所示被害人之用,並藉此取得上開帳戶內之款項,使該等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不明,形成金流斷點,主觀上已具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⒊被告先後於民國114年12月18日某時、同年月25日某時,將自

己及其子名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同一人使用,係出於同一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⒋被告以一提供數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

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等實行詐術,致告訴人等均陷於錯誤,各自於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時間,如數匯款至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帳戶,並遭提領一空,進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幫助數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同時構成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㈡刑之減輕

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量刑依據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國內迭有多起詐騙集團犯案,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被告既已知悉提供帳戶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他人之財產,進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操作金流,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竟仍率爾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任意提供他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用於從事不法犯行,不僅造成被害人之財物損失,且因而無從追回遭詐取之金錢,更助長犯罪集團惡行,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自應予以責難;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朱珮儀調解成立,目前尚未開始給付賠償金,有本院115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314號調解筆錄1份(見訴卷第71頁至第72頁)在卷可查,告訴人鄭易昀則未到庭致無法進行調解;並考量被告本次提供帳戶數量、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及金額等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見訴卷第42頁、第43頁、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簡卷第9頁),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尚知坦認犯行、面對錯誤,非無悔意,且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朱珮儀調解成立,業如前述,告訴人朱珮儀復表示願於收訖賠償金新臺幣5萬元後原諒被告,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之機會,亦有上開調解筆錄1份在卷足參。本院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尚知坦承犯行,現已與告訴人朱珮儀調解成立,且於調解程序表示:雖告訴人鄭易昀未到場,然仍有調解之意願等語,有本院刑事報到單、調解案件進行單各1份附卷可查(見訴卷第57頁、第61頁),堪認被告非無悔意,信其經本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惟本院斟酌就被告雖與告訴人朱珮儀成立調解,惟尚待履行,為確保被告日後能記取教訓、謹慎行事,並彌補告訴人朱珮儀所受損害,是除前開緩刑宣告外,本院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依上開調解筆錄之內容,諭知被告緩刑期間應履行如附件二所示之內容,以保障上開被害人等之權益。另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㈡經查,本件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而幫助該

正犯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查,告訴人等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均經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認定如前,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證告訴人等匯入之款項尚在被告之支配或管領中,故如對其沒收詐欺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資料,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持用,未

據扣案,而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未因本案犯行獲取報酬等語(見訴卷第42頁),卷內亦無證據可證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檢察官孫昱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 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怡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8180號115年度偵字第9037號被 告 陳坤成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坤成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提供之帳戶資料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並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12月16日至同年月20日間某日某時許,至臺南市○○區○○○○號貨運站,先後將其子陳○文(未成年,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陳○文郵局帳戶)、其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告知對方提款卡密碼,而容任該成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用以犯罪。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後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附表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朱珮儀、鄭易昀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坤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有寄交本件附表所示帳戶及名下其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等帳戶提款卡並告知對方密碼,而提供附表所示帳戶予他人使用乙情,惟矢口否認涉有何幫助詐欺等犯行,辯稱:我係透過網路申辦貸款,對方稱我帳戶資金很少流動,要幫我製作金流,我才寄送帳戶資料給對方云云。經查: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與對方素不相識,亦不知自稱協助辦理貸款之人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足見被告與對方間顯無任何信任基礎或情誼,僅聽從對方片面說詞,即輕率提供附表所示帳戶,且被告復於偵查中自承:有懷疑帳戶寄出會不會有問題,會不會是詐騙等語,足認其顯然心存僥倖,基此,已難謂被告斯時主觀上無幫助他人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 2 告訴人朱珮儀、鄭易昀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鄭易昀所提出遭詐騙之轉帳明細及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附表所示告訴人等人遭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後,分別陷於錯誤而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3 附表所示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告訴人等人遭詐騙後,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郭 書 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楊 娟 娟附表:(新臺幣)編號 被害人 遭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朱珮儀 (告訴) 佯稱有意出售杯子云云。 1.114年12月27日 20時31分 2.114年12月27日 20時34分 1.4萬9,950元 2.4萬9,940元 陳○文郵局帳戶 2 鄭易昀 (告訴) 佯稱有意購買被害人賣場商品,惟需先配合簽署開通託運條例云云。 114年12月20日17時8分 9萬9,985元 郵局帳戶【附件二】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朱珮儀新臺幣(下同)9萬9,890元,給付方法如下:自民國115年9月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7日前(含當日)各給付2,000元(最後1期給付金額為1,890元)。【卷目】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偵字第1150027514號卷(警一卷)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偵字第1150013897號卷(警二卷)

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8180號卷(偵一卷)

4.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9037號卷(偵二卷)

5.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5年度訴字第2432號卷(訴卷)

6.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5年度簡字第3588號卷(簡卷)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