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359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謝永隽被 告 朱國銓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緝字第11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朱國銓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應補充:㈠共犯張信財於警、偵訊之供述(警卷第4至8頁、偵卷第89頁);㈡共犯蔡敦祐於警、偵訊之供述(警卷第56至57頁、偵卷第58頁反面);㈢共犯蔡翔任於警、偵訊之供述(警卷第52至53頁、偵卷第98頁反面)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友人間串聯,即與本案其他被告共同前往告訴人所經營之麵店砸店,使告訴人心生畏懼,顯未能尊重他人免於恐懼之自由權,欠缺法紀觀念,其行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並與其他被告共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見偵卷第61頁和解書),態度尚佳,兼衡被告於本案分工之犯罪情節、手段、有多件詐欺前科之素行(見卷附前案紀錄表),及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卷附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毓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1159號被 告 朱國銓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國銓與張信財、蔡翔任、蔡敦祐、吳偉誠(上開4人所涉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部分,業由本署以114年度偵字第31720號案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因張俊庭(所涉恐嚇危害安全、毀損等罪嫌,業由本署以114年度偵字第31720號案件為不起訴之處分)與楊楷澤(原名:楊子賢)有債務糾紛,竟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113年12月25日21時57分前某時,由張信財聯繫蔡敦祐、蔡翔任、朱國銓,蔡敦祐再聯繫吳偉誠,渠等先在臺南市○○區○○○00○0號之大潤發佳里店集合後,共同搭乘蔡敦祐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113年12月25日21時57分許,至楊楷澤所經營、位在臺南市○○區○○○0號之萬客涼麵店,由朱國銓與張信財、蔡翔任、蔡敦祐、吳偉誠手持球棒,共同砸毀該店內之冰箱4台、桌
子、監視器設備、冷氣機及室內裝潢等物品(所涉毀損罪嫌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後,旋即搭乘上開自小客車逃離現場,朱國銓與張信財、蔡翔任、蔡敦祐、吳偉誠即以上開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楊楷澤,使楊楷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警方獲報後到場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楷澤委由林佳儀律師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國銓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楷澤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偵查中之結證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13張、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17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與同案被告張信財、蔡翔任、蔡敦祐、吳偉誠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謝 永 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蔡 侑 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