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359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泓霖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2939),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5年度易字第163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泓霖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奶茶壹瓶、巧克力壹顆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泓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且為四肢健全之人,竟擅自徒手翻越圍欄,並以機車鑰匙開啟辦公室門鎖後進入辦公室內竊取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紀觀念實屬薄弱,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以獲取諒解,殊為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本件犯行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遭竊財物之價值等情節,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述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詳警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所竊取之奶茶1瓶、巧克力1顆(價值合計新臺幣1
10元),業經被告食用完畢,此據其於偵查中自承在卷(見偵卷第16頁),為其犯罪所得無訛,且未扣案或發還被害人,應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琨智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儷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22939號被 告 陳泓霖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泓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他人建築物及踰越安全設備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5年5月28日1時4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立驛國際有限公司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莊詠婷管理之辦公室外,以徒手方式翻越前址辦公室1樓樓梯口圍欄後,至2樓處以機車鑰匙開啟2樓辦公室門鎖後進入辦公室內,以徒手方式竊取奶茶1瓶、巧克力1顆(價值合計新臺幣110元)得手,並當場食用完畢。嗣因陳泓霖觸發前址辦公室警報,經員警獲報後到場,因而現場查獲陳泓霖,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莊詠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泓霖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莊詠婷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截圖2張、現場照片6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6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泓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等罪嫌。
被告以上開一行為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斷。至被告竊得之前揭奶茶1瓶、巧克力1顆,為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並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惟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構成要件係「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竊盜罪」,而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係「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所保護之法益在於居住和平、安寧、自由以及個人生活私密,個人就其居住使用之場所,應不受其他無權者侵入或滯留其內干擾破壞其權利。又該法條所保護之客體包括「住宅」及「建築物」,所謂「住宅」係指供人居住之房屋宅第而言,當以現有人居住為其要件,倘屬無人居住之空屋空宅,即不在本條保護之列;而所謂「建築物」係指住宅以外,定著於土地上之工作物,而上有屋頂,周有門壁,足以蔽風雨通出入,並適於起居者而言,如機關之辦公室、學校、工廠、倉庫等,現有人使用即可,至其是否現有人居住則非所問(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47號判決參照)。查本案被告侵入之上址建築,為立驛國際有限公司之辦公室,且被告侵入時,亦顯無他人在內居住,僅係有人使用之建築物,核被告所為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構成要件尚有不符。然上開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提起公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屬於法律上一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 琨 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 湛 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三、攜帶兇器而犯之。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