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359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方育騰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8636號、第1941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方育騰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壹輛(含機車鑰匙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附件起訴書第1頁最後一行所載「上開機車」應補充為「上開機車(含機車鑰匙1支)」,以及 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方育騰於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方育騰所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㈠」部分,係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㈡」部分,係犯同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㈠」所示犯行,係一行為觸犯上開
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詐欺取財罪。前揭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以詐術向告訴人陳紅沁詐得債務免除之利益及金
錢、向告訴人ANDRES JOHN OLIVER MAESTRO詐得機車及金錢,侵害告訴人二人之財產權,然念及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認錯,未無端耗費司法資源,犯後態度並非欠佳,且無犯罪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素行尚非欠佳,並考量被告詐得之利益、財物之價值固非鉅大,惟未對告訴人二人為實質補償,且先前即有因犯詐欺罪而遭判刑處罰,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受刑罰而知警惕慎行之刑罰反應力容有欠缺,復兼衡被告自述其係高職畢業、無子女、入監前從事磁磚工人而須扶養雙親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參照),故被告本案所犯之數罪,應待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為宜,爰不予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㈣沒收部分:
⑴扣案之被告實行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㈡」所示犯行而詐得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含機車鑰匙1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⑵被告實行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㈠」所示犯行而未繳付之消費
新臺幣(下同)2,700元及詐得之2,300元之共計5,000元,以及實行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㈡」所示犯行而詐得之500元,分係未扣案之財產上利益、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規定於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威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瓊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8636號115年度偵字第19416號
被 告 方育騰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育騰於民國114年12月11日前某日時,自蝦皮網站購得正面印有「財源廣進」、「財寶印製廠」字樣,反面印有「練功專用 禁止流通」、「教學用」、「影視道具」字樣之面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玩具紙鈔後,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4年12月11
日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陳紅沁所經營、位於臺南市○○區○○路00巷00弄0號之工作室消費2,700元,方育騰持用上開玩具紙鈔5張交付予陳紅沁,致陳紅沁陷於錯誤因而詐得債務免除之利益及陳紅沁交付找零之現金2,300元。
㈡方育騰於臉書聯繫ANDRES JOHN OLIVER MAESTRO,約定購買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5年4月7日14時25分許,至臺南市○○區○○街000號旁空地,持用上開玩具紙鈔6張向ANDR
ES JOHN OLIVER MAESTRO購買上開機車,致ANDRES JOHN OLIVER MAESTRO陷於錯誤,誤以為方育騰確有付款之意,遂交付上開機車及找零500元與方育騰,方育騰得手後隨即騎乘機車離去,ANDRES JOHN OLIVER MAESTRO始發現係玩具紙鈔。
二、案經陳紅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ANDRES JOHNOLIVER MAESTRO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育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紅沁、ANDRES JOHN OLIVER MAESTRO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假鈔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8張、被告騎乘MUE-9809號普通重型機車遭攔查之紀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畫面截圖14張、假鈔照片2張、告訴人NDR
ES JOHN OLIVER MAESTRO與被告之聊天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之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等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扣案之玩具鈔,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之犯罪所得(2,700元+2,300元+500元+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鄭 愷 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鍾 依 如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