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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36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36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嘉豪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405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訴字第299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2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及異丙帕酯之菸彈(含加熱器)一支、含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及異丙帕酯之溶液二罐、含第二級毒品異丙帕酯之溶液二罐、含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之溶液一罐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A02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民國114年3月上旬某日某時,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北海儷晶汽車旅館」房間,轉讓重量不詳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足認業已逾淨重10公克以上)予吳崇岳施用1次。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㈠被告A02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吳崇岳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毒品案件尿液編號與姓名對照表、扣案物照片20張、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

三、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除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2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查本件被告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吳崇岳,且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或第9條加重其刑之情形,則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被告本案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㈡又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同為實質

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而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是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不另論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附此敘明。

㈢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

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2號判決參照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本院審判中,就轉讓禁藥犯行均有自白(偵卷第195頁、114年度訴字第2990號第67頁),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他

人施用,助長毒品泛濫,戕害他人身心,危害社會秩序,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為一人,轉讓禁藥之數量非鉅,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另斟酌被告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含依托咪酯及異丙帕酯(起訴意旨漏載異丙帕酯)之菸彈(含加熱器)1支、含依托咪酯及異丙帕酯之溶液2罐、含異丙帕酯之溶液2罐、含依托咪酯之溶液1罐均檢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及異丙帕酯,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參(參見偵卷第209至217頁),復經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爰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扣案吸食器1組係供被告自行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與本案無涉,亦非違禁物,自無於本案中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卓穎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昱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裁判日期:2026-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