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360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立東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971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張立東犯跟蹤騷擾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立東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又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之跟蹤騷擾罪,係以同法第3條第1項對於跟蹤騷擾行為之定義為斷,並以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實施跟蹤騷擾行為為前提。該要件判斷除以時間上的近接性為必要,並就個別具體事案之樣態、緣由、經過、時間等要素為是否持續反覆的評斷。立法者既已預定納管之跟蹤騷擾行為應具反覆實行之特性,使得本罪之成立,本身即具有集合犯之特性。被告主觀上基於單一犯意,先後對被害人AC000-K114162為跟蹤騷擾行為,犯罪時間延續且係反覆為之,故被告本案所為應構成集合犯,僅論以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為被害人同社區鄰居,兩人素不熟識,被告明知被害人前已明確表示不要再對其騷擾,竟仍反覆對被害人為跟蹤騷擾行為(於被害人經常出入或活動之場所盯梢、違反被害人意願而觸碰被害人手部),使被害人心生畏怖,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被告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兼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行持續時間,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警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品欣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儷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 1 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 11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最重本刑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限制。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971號被 告 張立東上列被告因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立東與代號AC000-K114162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為鄰居,竟基於跟蹤騷擾之犯意,自民國114年8月25日起至114年9月15日止,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方式,持續、反覆實施違反A女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跟蹤騷擾行為,使A女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
二、案經A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立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知悉告訴人A女已明確拒絕與其握手,仍持續、反覆以握手、靠近告訴人等方式實施騷擾行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經具結) ⑴證明告訴人未曾同意被告對其守候、觸碰,被告仍於附表所示時間,擅自在告訴人之日常活動範圍內守候,並違反告訴人意願實行握手、牽手、撫摸告訴人前手臂等跟蹤騷擾行為。 ⑵證明告訴人迭以:「不要」「不要這樣亂來」「你在幹嘛」等語明示拒絕被告握手之請求後,被告仍無視告訴人之自主意願,向告訴人發表:「只是牽手而已,為什麼不能簽」「這手好軟喔」等言論。 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超商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及擷取照片各1份 ⑴證明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事實。 ⑵證明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嫌。又按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係處罰行為人實行同法第3條第1項所稱之跟蹤騷擾行為,而所謂之跟蹤騷擾行為,依同法第3條第1項規定,又係以行為人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為其要件,顯然立法者已預定跟蹤騷擾行為具有反覆實行之特性,而具有集合犯之性質。查被告本案所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目的,於密接時間內持續以跟蹤騷擾行為侵害A女法益,依上說明,請論以集合犯之包括1罪。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上開行為,尚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惟本案被告並未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告訴人之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偵查中證述明確,是被告所為尚與該罪之構成要件有別。惟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李 品 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周 承 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 1 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 11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最重本刑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限制。
附表(民國)編號 時間 地點 騷擾方式 1 114年8月25日起至114年9月11日止 告訴人住處(地址詳卷)附近之社區中庭、大樹藥局、停車場等處 於告訴人經常出入或活動之場所盯梢,並違反告訴人意願而握住、牽住、撫摸告訴人手部。 2 114年9月12日11時10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門市 於告訴人經常出入或活動之場所盯梢,違反告訴人意願而握住告訴人手部。 3 114年9月15日11時6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門市 於告訴人經常出入或活動之場所盯梢,違反告訴人意願而靠近、騷擾告訴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