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360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子賢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6679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5年度易字第164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葉子賢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證據部分補充「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內容略以:3.10:33:
56許,被告葉子賢(按:下稱被告)來到告訴人身後,右手持不明長條物體朝告訴人後腦由上往下連刺2下。4.10:33:57許,告訴人遭被告襲擊而站起,被告左手壓住告訴人左肩,朝告訴人後腦由上往下連續刺擊2下,告訴人雙手抱頭,向本案現場後方逃跑,被告緊追在後,繼續朝告訴人身後由上往下連刺3下。」等語,此有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參(臺南地檢署115年度偵字第16679號卷第33頁),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傷害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處理紛爭,竟因與告訴人凌偉哲間發生糾紛,即任意傷害告訴人並毀損告訴人之眼鏡,未尊重他人身體、健康及財產法益,情緒管理及自我克制能力均有所不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就本案犯行大致坦承不諱,犯後態度尚可,然被告於本院判決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其損害;兼衡被告傷害告訴人及毀損物品之犯罪手段、犯罪動機、告訴人等所受之傷勢情形、遭毀損之物品價值等節;暨被告所陳述之教育程度、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筆1支,並未扣案,無證據足認尚存在,且非違禁物,於日常生活中容易取得,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求鴻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俊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杰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6679號被 告 葉子賢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子賢與凌偉哲於民國114年12月29日均為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第二監獄(下稱臺南第二監獄)之受刑人。葉子賢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於114年12月29日10時33分許,在臺南第二監獄五工廠,以筆刺擊及徒手毆打凌偉哲,致凌偉哲受有左後腦紅腫痛、腰椎紅腫痛、右大腿接近屁股紅腫痛、鼻樑流血、左手臂破皮、左手背流血等傷害,凌偉哲配戴之眼鏡亦不堪使用。
二、案經凌偉哲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子賢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徒手毆打告訴人凌偉哲之事實,惟辯稱:沒有持工具攻擊告訴人等語。 2 告訴人凌偉哲於警詢時之指訴及臺南第二監獄之訪談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3 臺南第二監獄收容人內外傷紀錄表、告訴人傷勢照片4張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4 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6張、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傷害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檢 察 官 吳 求 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