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360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俊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3993號、115年度偵字第239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竊盜罪,共2罪,各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如下以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累犯資料本可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並應注意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8號、第861號判決意旨所一致明示,該二判決並表明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是附件固認被告A04在本案應論以累犯,然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卷內並無除被告之前科紀錄資料以外之具體證明方法,在舉證、說明責任尚有未足之情況下,參照上開見解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僅將相關前科紀錄資料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並審酌如下,而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關於不論以累犯而加重其刑之更詳細理由,可參見本院114年度簡字第4486號刑事簡易判決。
二、審酌被告分別於附件所示之時地,徒手竊取各該被害人所有之財物,得手後離去,而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實屬不該。但被告於偵查中均坦承犯行,且所竊財物大致已合法發還各該被害人,可認被告之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犯罪之不同動機、目的、所竊財物之價值、行竊之手段,暨被告之不佳品行(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參照)、智識程度(各該被害人均向本院表示,被告行為時有異,而得於刑度部分有所減輕,然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行為時存有刑法第19條所指之情狀)、生活狀況、各該被害人向本院所表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此外,依上開前案紀錄表所顯示被告之其他涉案情形,本院認本案不適合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不定之。
三、上開財物大致已合法發還各該被害人,且檢察官已明示不聲請宣告沒收,爰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徐漢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段懿陽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23993號115年度偵字第23988號被 告 A04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聲字第80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於民國115年5月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15年5月25日10時56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前,徒手竊取A02所有之內衣1件得手後,隨即離去。
(二)於115年5月26日5時55分許,在A03所經營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娃娃機台店內,徒手竊取「七龍珠一番賞公仔」1個得手後,隨即離去。嗣因A02、A03發現財物失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4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02、A03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鹽埕派出所贓物認領單、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鹽埕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蒐證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上開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及完整矯正簡表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請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不思悔改,再犯本件屬同性質之犯罪,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件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規定加重,核無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酌情加重其刑。至上開被告所竊得之物品,因均已發還予被害人2人,有前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鹽埕派出所贓物認領單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張在卷可參,是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謝 旻 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張 育 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