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360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鄭愷昕被 告 鄭文忠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95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鄭文忠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獲他人遺落之皮夾後,未試圖歸還失主,竟將皮夾內金錢予以侵占,法治觀念不足,應予非難;然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侵占所得、素行(見卷附前案紀錄表)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卷附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侵占所得5,500元,尚未返還被害人,縱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毓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9568號被 告 鄭文忠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文忠於民國115年4月11日21時39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烤魚攤販,見葉國雄遺失於椅子下方之皮夾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皮夾放入口袋後,步行至臺南市南區灣裡路218巷內,並將皮夾內現金新臺幣(下同)5,500元取走後,將皮夾放回椅子下方,以此方式將現金侵占入己,並離開現場。
二、案經葉國雄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文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葉國雄於警詢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12張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至被告所侵占之現金,係其犯罪所得,且未發還予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侵占之款項係6,700元乙節,因此部分為被告所否認,且監視器畫面因距離較遠,畫面較模糊,無法判斷被告所拿取之金額,是此部分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述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佐證,尚難認被告確有取得現金6,700元及身分證。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核屬同一事實,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鄭 愷 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書 記 官 鍾 依 如